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淑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淑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免刑。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余淑琴於民國111年6月13日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清水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清水岩路199巷口欲右轉進入該巷內時,因見該巷有車輛駛出而煞停讓車;
適張逸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清水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其後,因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見余淑琴煞停讓車已閃避不及,而撞及余淑琴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後車尾,因此受有無名指遠端指節脫臼開放性骨折合併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檢察官起訴余淑琴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張逸紹於本院時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
詎余淑琴聽聞碰撞聲響,已可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並可預見可能因此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亦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駛離開而逃逸。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余淑琴(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監視影像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經本院送請車鑑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告訴人張逸紹(下稱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撞及同向因讓車而暫停於車道欲右轉車輛左後車尾,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及肇事後駛離現場均違反規定,但與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有車鑑會及覆議會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聽聞碰撞聲響,已可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並可預見可能因此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亦未留在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不僅影響傷者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仍有不當;
惟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為免刑之宣告;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須扶養對象、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台幣4、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請求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公訴檢察官並依被告之表示請求為免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諭知免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本件係按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