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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駿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85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8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駿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駿憲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4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00路0段000號前南向內側快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由阮家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停等紅燈,潘駿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超速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直行而自後追撞之,致阮家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潘駿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阮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神經外科診療記錄、一般X光報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9月27日一一一彰基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阮家慶之病歷及影像光碟。
三、核被告潘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再衡酌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係經通緝始到案,且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未如期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家庭麻將當跑腿,家庭狀況為未婚,不需要扶養任何人(見本院卷第154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新臺幣2萬5千元,但剩餘款項並未依調解內容如期給付,況本院既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情狀予以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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