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555,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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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VU (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文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VU(范文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PHAM VAN VU(中文姓名:范文武)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後,至同日13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鹿港鎮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6時21分許,行經鹿港鎮中山路661號前,不慎騎車自撞路旁花圃,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5.7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857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PHAM VAN VU(范文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偵卷第13至15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偵卷第19至23頁)。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5至33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被告當天是在彰化縣鹿港鎮之某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再向友人借用機車,自鹿港鎮之友人住處騎車上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於鹿港鎮之友人處飲用啤酒,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駕車自撞路旁花圃,被告經醫院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85.7mg/dL,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為外籍移工、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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