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557,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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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7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成於民國111年9月3日23時30分許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三段附近租屋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0時45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45分許,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三段62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鹿和路三段巷口欲左轉鹿和路時,與姚淳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39分許,測得陳冠成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訊據被告陳冠成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姚淳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加重最輕本刑過並無苛之情形等語,且可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被告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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