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567,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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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奕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

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本件雖有發生車體碰撞,所幸僅係車損並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酒駕案件於103年度速偵字第16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民國103年7月28日至104年7月27日,未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4號
被 告 陳奕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6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民國103年7月28日至104年7月27日(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27日21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福安宮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2段與新港路交岔路口,駕車追撞前方同向停等紅燈之柯冠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奕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冠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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