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716,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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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權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權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威士忌後」補充為「飲用每杯約150毫升之威士忌3至4杯後」、第6行「翌(24)日」應更正為「翌(25)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權麒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無視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服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自撞致己受傷。

被告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技術員職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初犯酒後駕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2號
被 告 張權麒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權麒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8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00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3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3分許,行經00鎮00路0段000號旁,不慎自撞,經送醫急救,為警於翌(24)日0時53分許,在鹿港基督教醫院,測得張權麒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權麒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蒐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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