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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CONG TUNG (越南籍;
中文譯名:裴功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CONG T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二輪車自屬本條項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且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
暨斟酌其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尚非甚高,復未因而肇事,犯後並均坦承犯行,頗具有悔意,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本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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