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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6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4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瑋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新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路23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駛入該交岔路口。
適同一時間,翁祥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40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逕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翁祥我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臉部及頭皮多處撕裂傷併牙齒斷裂、肢體多處擦傷、左外踝骨折及頭部損傷併多處擦挫傷、左側肋模積水併膿胸、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者、眶底骨折及雙眼垂直性複視等傷害。
嗣陳柏瑋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祥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0至42頁、第125至127頁、第137至13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9頁、第43至71頁、第77、7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被告應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使告訴人行經上開路口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自有過失,況本案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5月12日路覆字第1110018151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7至161頁)。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於告訴人認為其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其腦部有一定損害,而屬於刑法上之重傷部分,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告訴人目前傷勢復原狀況及與一般人比較之受損程度如何,彰化基督教醫院函復如下(見本院卷第95頁、第121頁):⒈個案判斷力處理問題及分析相似性及差異稍有困難,與一般人相較減損之程度。
Cognitive Abilities Screening Instrment,CASI=70.8(告訴人)/100(滿分)。
⒉定向感對時間順序有困難減損之程度。
Orientation-Temporal:3(告訴人)/5(滿分)。
⒊記憶力方面短期記憶力受損減損程度。
Scale Score=7(告訴人),主要是記憶廣度裡的排序背誦廣度,其意義在於認知適應性和心智靈活度,告訴人減損程度為7,正常為10±3。
⒋告訴人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未確定或待觀察(CDR:0.5)。
本院考量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其功能均仍在正常人之5成以上,此一傷勢對其腦部之影響尚未達到嚴重減損之程度。
又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告訴人之重大傷病證明情形,該署表示:告訴人所申請之重大傷病證明,核發效期自109年12月2日至110年12月1日止,截止後即未再另行提出申請展延,本署尚無從查證告訴人是否達重大傷病之標準等節(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1頁),基此,自難認告訴人之傷勢已經達到刑法上「毀敗」、「嚴重減損」、「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有悔悟之心,且有效節約司法偵審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但被告為肇事次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又無任何前科,兼衡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母親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患有腎臟病,我要負擔母親生活費、醫療費等語之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我知道我是肇事主因,但我希望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80~190萬元,無法接受被告提出的70萬元賠償條件等語之意見,經本院當庭勸諭,因雙方和解金額未能達到共識,導致和解未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為一時疏忽,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雖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本院考量被告還很年輕,仍須照顧母親,若被告選擇入監服刑,母親將乏人照顧,且因無法工作,不利於後續的民事賠償,若被告選擇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將影響其經濟狀況與工作,更不利告訴人求償,且本案被告已有保險,告訴人已經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民事損害將可獲得填補,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應該可以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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