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80,202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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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文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9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昌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前去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在前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過失情節嚴重,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務農,1期稻作收入約新臺幣20萬元,有配偶、女兒、女婿及孫子同住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非輕,且未具體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是本院認被告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693號
被 告 楊昌文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文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員鹿路1段53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周深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停等紅燈,自後追撞,造成周深望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深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甲車自後撞及同向前方之告訴人乙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周深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駕駛乙車遭被告駕駛甲車自後撞及,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 ⑴車禍當時兩車之相對位置、車損情形及發生過程。
⑵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乙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接受手術治療,為此車禍所造成,惟查:依據告訴人提供卷附之二林基督教醫院手術同意書所載係「第二至五腰椎椎間盤退化性病變」,難謂為被告甲車撞及乙車之外力所造成。
然此部分如認與上開肇事有因果關係,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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