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86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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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武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武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前於108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再犯本案,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49號 被 告 柯武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武良於民國112年4月1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附近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雞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豐國路與金馬路3段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柯武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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