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何耀東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胡程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 (四)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聯新國
- (六)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三)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停留現場,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1項,逕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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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耀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耀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耀東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之內、外側車道中間處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2段與曉陽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曉陽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右轉彎時,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所駕駛之車輛駛至前述交岔路口處時始顯示右轉方向燈,且隨即逕自內、外側車道中間處向右轉往曉陽路,適有同向之胡程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何耀東車輛右後方之外側車道行駛,欲直行通過同一交岔路口,胡程喆為閃避何耀東之車輛,不慎打滑自行摔倒在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擦傷、左遠端鎖骨移位性骨折合併喙鎖韌帶撕裂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何耀東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何耀東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胡程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四)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既為思慮健全、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67頁)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自應確實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以維交通安全;
再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其就本案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
被告固於刑事陳報狀辯稱告訴人胡程喆騎乘機車若不高速超速行駛,就不會發生自摔車禍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然卷內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告訴人胡程喆有超過該道路速限即時速50公里行駛之情事,被告既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負過失責任,縱使告訴人胡程喆亦有超速違規情事,並不因此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換言之,縱認告訴人胡程喆與有過失,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9頁),是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向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偵訊時業已坦認其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犯後態度,雖有和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等節(見偵卷第105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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