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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于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21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華西路與崙美路交岔口擬右轉駛入崙美路時,本應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駛入崙美路,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同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側手部擦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官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上揭交通事故後,可預見其右轉與同向右側直行機車發生碰撞,極有可能造成乙○○人車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繫方法,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事故現場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3月28日彰鑑字第111002713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截圖6張、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11月10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58478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現場勘察照片17張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案,反而任由可預期已因交通事故受傷之被害人留在事故現場而不顧,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安全,使被害人處於所受傷害可能進一步害及生命安全之危險之中,亦對被害人求償權益產生實質侵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調解,且被害人於偵查中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家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其於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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