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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啓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故本件上訴人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無大貨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駕駛大貨車上路,原審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且被告與告訴人未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判決量刑尚嫌過輕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巫啓榮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列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前去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併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上路,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大貨車發生碰撞,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目前無業,未婚,與母親同住,每個月需償還車貸新台幣1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囿於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因而無法成立調解,此經告訴人、被告於原審訊問時當庭陳明,且告訴人已於本案審理期間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
並綜合斟酌前情,復依上開加重、減輕之法律事由先加後減其刑後,量處被告拘役50日。
難謂原判決有何疏未考量告訴人損害程度,而有量刑過輕之不當情事。
檢察官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
四、綜上,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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