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上,3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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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台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9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3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8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台安於民國111年6月5日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美蓮,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194公里200公尺北向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其車輛右後輪使用備胎之情況下,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約130至13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處速限為時速110公里),復突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再自中線車道急向右偏移至外側車道,致擦撞其後方行駛在外側車道、由陳永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台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因此失控,而往左方之內側車道偏移;

適黃肇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圍鈮,沿該路段內側車道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與李台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黃肇柏之車輛因此翻覆,致黃肇柏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小腿挫傷、右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林圍鈮則受有腦震盪、右側上臂及右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挫傷併擦傷、臉部擦傷之傷害。

李台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肇柏、林圍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

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台安(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月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本院乃依法行一造辯論判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所駕車輛使用備胎,且有時速超過備胎速限過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時速應該沒有到130至140公里,也沒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的過失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黃肇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圍鈮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肇柏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小腿挫傷、右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告訴人林圍鈮受有腦震盪、右側上臂及右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挫傷併擦傷、臉部擦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73頁至第175頁,本院一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二審卷第165頁至第16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肇柏、林圍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永孟、張美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庭呈之車損照片、告訴人林圍鈮、黃肇柏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65頁至第79頁、第119頁至第136頁、第177頁至第191頁、第61頁、第63頁、第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41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負有依上揭交通法規行駛之注意義務;

且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1頁、第119頁至第136頁),可知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94公里200公尺北向處,該處速限為時速110公里。

⒉又依告訴人黃肇柏行車紀錄器顯示肇事前被告所駕車輛行駛之位置與時間關係,佐以車道線劃設情形推算,被告所駕車輛肇事前平均時速約為130至135公里等情,業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告訴人黃肇柏行車紀錄器影片為基礎,以數學公式計算影片中被告所駕車輛之時速,此有該會112年8月15日出具之彰化縣區112086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核(見本院二審卷第173頁至第175頁),且經本院審閱無誤,故可認定上情為真實,復參以被告迭於2次警詢及偵訊均自承當時車速大約130公里一詞(見偵卷第10頁、第100頁、第174頁),亦徵此情無誤,則被告當時車速已高於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又其自承當時車輛右後輪使用備胎且知悉備胎速限為時速80公里(見偵卷第175頁),於此情形下,更應注意行駛時之車速,其事後空言否認有超速之過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依證人陳永孟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未校正),證人陳永孟於發生碰撞前2秒正常行駛於該處外側車道,被告所駕車輛於發生碰撞前1秒突自證人陳永孟車輛左前方之中線車道向外側車道偏移,故於下1秒即與證人陳永孟車輛發生碰撞,繼於發生碰撞後2秒持續向左側失控,可知被告所駕車輛於短短1秒內即自中線車道向外側車道偏移,隨即在下1秒與證人陳永孟車輛發生碰撞,則其確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無訛,其否認有此部分之過失,亦不足採。

⒋其後,被告所駕車輛因持續向左側失控,致與告訴人黃肇柏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黃肇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小腿挫傷、右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告訴人林圍鈮則受有腦震盪、右側上臂及右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挫傷併擦傷、臉部擦傷之傷害,則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

又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一、李台安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行駛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變換車道時,失控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

二、陳永孟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三、黃肇柏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等節,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為相同之意見。

再者,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前述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坦承肇事一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黃肇柏、林圍鈮分別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小腿挫傷、右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腦震盪、右側上臂及右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挫傷併擦傷、臉部擦傷之傷害;

又自告訴人2人受傷迄今,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事故發生在車速極快的高速公路、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本院審理結果,認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說明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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