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上,73,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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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耀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8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耀宗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8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6月23日13時許,自其在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6月23日13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中正路2段與中正路2段130巷交岔路口,因其騎乘機車抽菸,為警攔查,發現林耀宗身上有酒味,遂於112年6月23日13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與上訴人即被告林耀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速偵字第869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2至13、5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僅爭執飲用酒類之地點為其在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之居所,飲用之酒類不包含高粱酒,就其餘犯罪事實亦供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67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5、29至35頁)。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在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之居所,飲用啤酒,並非在彰化縣田尾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2年6月22日18時至19時許,在田尾的朋友家中跟我朋友喝酒,我有喝啤酒一手、高粱1小杯,喝完酒後便回家睡覺,直到112年6月23日13時許,要出門買飯,遭警方攔查,才發現酒還沒退等語(見速偵卷第13頁)。

被告復於偵查時供稱:我於警詢所述之時地飲酒,警詢所述均實在等語(見速偵卷第56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被告警詢錄音光碟有關被告於警詢時所述飲酒地點及飲用何種酒類等問題之問答錄音錄影內容,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係主動提及在田尾朋友家喝酒,並主動提到有喝高粱酒1、2杯,被告並對此部分播放之錄音錄影內容無意見(見交簡上卷第67、68頁)。

堪認被告本案飲酒之地點、飲酒之種類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於偵查中確認無誤之彰化縣田尾鄉之友人住處、啤酒及高粱酒等情至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飲酒地點為其在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之居所,飲用之酒類僅為啤酒云云,核與其於警詢暨偵查時所述不符,尚非可採。

(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以酒精測試器是否準確、其測量血壓要測2、3次才會準,本案其僅接受1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且是以多人使用過的酒精測試器測試等理由,質疑本案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是否準確。

然查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係員警藉呼氣酒精測試器,以科學及機械之方式,檢測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情形而為之記錄。

而員警對被告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3月2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3年3月31日,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41頁)。

又員警於112年6月23日以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第334次使用,尚未逾有效期間即113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

足見被告當日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仍係檢定合格有效,未超出有效期限、使用次數之機器,自可擔保該儀器測試結果之準確性。

被告空言臆測員警用以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準確性有問題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亦無過重之情形。

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63頁,交簡上卷第17、18頁),則被告所為本案,已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應當知道酒後騎乘機車被執法人員查獲後,可能遭司法機關判處罪刑,影響其家庭、生活或經濟等各層面,應極力避免酒後騎車上路。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通行安全,因認並無給予被告較輕刑度之必要,故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孟杰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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