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訴,117,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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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下所載「由南往北橫越中正路」更正為「由北往南橫越中正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8證明方法⑵所載「覆議字」更正為「覆字」、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

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同意引為認定基礎,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被害人死亡,且於肇事後不思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陳志昌,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擅自駕車離開現場,顯存有規避法律責任之僥倖心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重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和解金額,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致死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1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17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埔心鄉舊館村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舊館村中正路2段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72至74公里之速度往前行駛,適有行人陳志昌於紅燈時段由中興街之路邊由南往北橫越中正路,並因不明原因佇立在中正路外側車道上(監視器畫面時間:21時10分11秒至19秒),隨即遭到甲○○駕駛前開車輛撞擊其身體後(監視器畫面時間:21時10分20秒),陳志昌被甲車之車輪、車頭及車身(底盤)往前拖行至前方約7公尺之距離,甲車再以左側前、後車輪輾壓陳志昌之身體(監視器畫面時間:21時10分23秒),陳志昌隨後倒臥在上址路口之中正路外側車道上。
於同日21時10分35秒,蕭筵璟(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乙車)沿中正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地點時,復撞擊倒臥在地上之陳志昌之腳部,致使陳志昌受有右前臂開放性骨折、顱顏創傷併骨折、胸腹挫傷併肋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仍於111年8月17日22時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到院前死亡)。
詎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能下車查看陳志昌所受傷勢,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後循線查獲,並於當日23時59分許,對甲○○進行酒精測試,測得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29毫克。
二、案經陳志昌之妻丙○○及其子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 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陳志昌後,駕 駛車輛逃離現場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偵訊之 指訴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偵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 筵璟於警詢、偵訊 之證言 證人蕭筵璟駕駛車輛行經上址地點 有撞到被害人之腳部等事實。
5 證人林姵吟於警詢 之證言 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駕車逃離現 場等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 、(二)之1、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事故現場暨車損照 片15張、監視器畫 畫面及行車紀錄器 畫面翻拍照片10張 、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2紙(肇事逃逸) 、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紙、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 等 1.被害人陳志昌闖越紅燈橫越中正 路路口,且因不明原因佇在路口 中央等事實。
2.被告駕駛甲車與被害人發生車 禍,致被害人躺臥在外側車道 上,其後被告駕車逃逸等事實。
3.證人蕭筵璟隨後駕駛乙車撞上倒 臥在地之被害人之腳部位置附近 等事實。
7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解 剖筆錄、檢驗報告書、彰化醫院司法 相驗病歷摘要 被害人因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輾 壓,經送往彰化醫院急診時,發覺 被害人「已無呼吸心跳、嚴重頭部 受傷、右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復經本署法醫師相驗後,察覺 到被害人受有「右前臂開放性骨 折、顱顏創傷併骨折、胸腹挫傷併 肋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頭部外傷併 顱骨骨折與顱內出血、頸椎骨折等 傷害」,最終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之事實。
8 ⑴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0月13日彰鑑 字第1110241690 號函附之鑑定意 見書(彰化縣區第0000000案,下稱臺中鑑定意見書)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1 11年11月24日路 覆議字第1110129 328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覆議字 第0000000號,下稱覆議意見書) 本件雖經臺中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 就此車禍事故無肇事因素,然送覆 議鑑定後,認定「一、行人陳志 昌,雨夜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不當 於紅燈時段由路邊步行進入交岔路 口內,且佇立於路口中央嚴重阻礙 綠燈行向車輛通行,致生事故,為 肇事主因。
二、甲○○駕駛自用小 客車,雨夜行經設有照明之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與案外前車保 持足夠之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致前 車閃離後,撞擊前方佇立之行人;
與蕭筵璟駕駛自用小客車貨車,雨 夜行經設有照明之號誌路口,超速 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次因。」
等語,本案經比對案內證據 資料後,認覆議意見書除證人蕭筵 璟所述無可採用外,其餘同意覆議 意見書之結論。
9 ⑴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111年8月 23日溪警分偵字 第1110020166號 函檢附之車輛勘 察照片等資料 ⑵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111年9月1 9日溪警分偵字第1110022905號函 檢附之「陳志昌A 1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經本署命警勘察被告甲車,在甲車 左前葉子板、左後車身下緣、底盤 左側發現疑似血跡,經以KM血跡呈 色試劑測試,均呈現陽性反應等事實。
10 證人蕭筵璟提供之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時間軸1份 證明證人蕭筵璟確於案發後,確有 可能停留在現場等事實。
11 彰化縣埔心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2紙 被告、證人蕭筵璟已與告訴人丙○ ○等人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逃逸、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
其所犯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前曾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者,被告雖於111年8月17日23時59分許,經警進行酒精測試,測得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29毫克等情,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惟被告辯稱其致在車禍事故發生後才喝酒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肇事前飲酒,本案自難認定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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