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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治誠於民國112年2月5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大肚橋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速限50公里之規定,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時速約90公里之速率前行,於行抵大肚橋南端時,適有告訴人即蕭姓少年(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由左向右斜穿橫越機車道,被告因車速過快煞避不及,不慎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下背部與骨盆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1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於112年11月28日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書上記載「…願不追究聲請人(即本案被告)之刑責…」等語,有該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2127號調解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嗣經核定在案,此據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核字第1152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告訴人已表明同意撤回意旨,視為於調解成立時即112年11月28日撤回告訴,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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