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訴,14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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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凱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1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粘凱超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粘凱超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起訴書誤載為「所持駕照已遭吊銷」,應予更正),仍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上午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機車車道之右側,行經該路段653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不慎擦撞同向左前方由葉婷雅所騎乘、欲靠右停放而向右偏移行駛變換行車路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葉婷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手腕及雙膝部擦傷等傷害。

詎粘凱超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葉婷雅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積極救護措施,亦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即逕行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證據:㈠被告粘凱超於警詢之供述、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婷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黃聖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本案機車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照片、以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汽、機車駕駛執照之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2年12月7日勘驗筆錄、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原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此要件之內容予以明確化如前外,並將原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被告未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機車駕駛執照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而被告雖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惟依法可得駕駛之輕型機車,車類等級仍較其本案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為低,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無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更遑論該駕駛執照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已遭監理機關吊銷在案(見偵卷第81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見本院卷第109頁),終致告訴人葉婷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5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揭數案中所犯者,尚包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施,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且其知悉此情,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自騎車逃逸離去,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非可取;

另經本院多次詢問,告訴人始終表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53頁、第69頁、第117頁、第167頁),則被告既未能就本案犯行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即便其於審理期間一再陳稱希望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亦難憑為從輕量刑之參考;

兼衡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惟須扶養家人且有固定捐助對象、之前從事冷氣裝修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與並非自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被告固請求准予宣告緩刑,然其前因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有如前述,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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