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訴,187,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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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雄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瑞雄於民國112年6月2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子車車號00-00號)聯結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北上199公里路段(彰化縣花壇鄉境內)中線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於行經北上199.9公里路段時,適有吳建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駛於前方中線車道,吳建成因不明原因不慎碰撞外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並緊急停在中線車道時,曾瑞雄因前揭疏失而在中線車道以其車頭右側撞擊吳建成的小貨車左後車尾,致吳建成的小貨車向右前方衝撞適逢行經外側車道的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子車HD-327號)左側車身後,吳建成彈回中線與內線車道並向右翻車時,吳建成因未繫安全帶而被拋出車外,並掉落在內側車道路面,致受有顱顏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4時4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曾瑞雄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吳淑娟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相卷第7至10頁、第125至131頁),證人即KEL-5186號大貨車駕駛魏子又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相卷第11至16頁、第125至131頁)、證人陳盈瑞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相卷第23至28頁、第125至13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卷第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33至35頁)、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死者照片(相卷第43至65頁、第155至179頁、第185至194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83至9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卷第12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33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35至14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卷第18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20961案)(相卷第197至200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主動報警並陳明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相卷第7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撞擊被害人停下之車輛,致被害人車輛復衝撞其他車輛後向左翻車,被害人因此彈出車外而傷重不治死亡,致被害人家屬遭受重大悲痛,所生損害程度重大;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從事運輸業之臨時工,家中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念被告一時駕車不慎致罹刑章,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給予緩刑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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