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
- 三、被告施智翔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四、證據名稱
-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七)現場蒐證照片。
- (八)駕籍查詢清單(被告施智翔部分:查無資料)。
- (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
- 五、論罪科刑
-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二)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被害人吳姓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三)被告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甲○○及被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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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翔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智翔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7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公園三路6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69巷4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
適前方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吳○○(未滿12歲,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吳姓兒童),自路邊起步進入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甲○○、吳姓兒童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胸部鈍挫傷、左手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及吳姓兒童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施智翔對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甲○○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吳姓兒童未對施智翔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詎施智翔肇事後,明知甲○○及吳姓兒童受傷,竟未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又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逃逸。
嗣經警據報調閱上開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吳姓兒童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爰隱匿被害人吳姓兒童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三、被告施智翔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七)現場蒐證照片。
(八)駕籍查詢清單(被告施智翔部分:查無資料)。
(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
五、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吳姓兒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當下知道對方機車載的乘客是小孩子,我轉頭時有看到小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容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29、35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被害人吳姓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吳姓兒童受傷而逃逸,然其逃逸行為所侵害者,為單一社會法益,自論以單純一罪即可,並無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吳姓兒童受傷後,被告未對渠等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吳姓兒童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參(且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不另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受僱從事瀝青方面之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5000多元,家中成員尚有父親及1個弟弟,因為弟弟工作較不穩定,故其需要扶養父親及弟弟,家中經濟狀況比較困難一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
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暨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本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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