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江寬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義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 (三)證人即告訴人即陳義祥之配偶蔡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 (四)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列表。
- (六)現場及車輛照片、案發時駕駛於被告後之車輛行車紀錄器
- (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行為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有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在卷可憑
-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再經本院以109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寬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1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寬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寬信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頂廍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1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適有陳義祥恰站立於前開地點處停放車輛旁靠近外側車道處,江寬信駕駛車輛右側照後鏡因而撞擊其身體致其倒地,並受有右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移位及右臉頰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詎江寬信明知已肇事並致陳義祥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或留下聯繫方式,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而逃逸,現場並留有江寬信駕駛車輛撞斷之右側照後鏡殘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寬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義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即陳義祥之配偶蔡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列表。
(六)現場及車輛照片、案發時駕駛於被告後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遺留江寬信駕駛車輛右側照後鏡殘骸照片。
(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行為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有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且依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程度,難認其考領駕駛執照有何困難,竟仍於未考領駕駛執照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並因過失而致被害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為累犯。
然被告前案乃係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與本案所犯之肇事逃逸罪,其罪質顯不相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且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立即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尚有6、7萬元之私人債務,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表示無意提出告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