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訴,20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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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黃小宇告訴被告林素貞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81號
被 告 林素貞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貞於民國112年9月5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2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09號前時,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在無突發狀況時,任意於車道中暫停欲迴轉。
適有黃小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剎車而機車打滑後人車倒地,倒地之機車仍持續滑行而與林素貞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黃小宇因而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骨折、腹壁、左,右手肘、左腕、右大腿、右膝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
詎林素貞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黃小宇已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於下車撿拾掉落於路面之鑰匙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
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小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黃小宇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來碰撞伊機車後面,伊是因為害怕才離開現場云云。
2. 告訴人黃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倒地,而被告於事故後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3. 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骨折、腹壁、左,右手肘、左腕、右大腿、右膝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監視器擷圖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
佐證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情形。
5.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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