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訴,34,2023032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益騰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上午8時10分,無駕駛執照騎乘登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嘉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北街與嘉北街705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進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嘉北街705巷;

適告訴人楊元典(原名楊彥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旁行駛,見狀閃避緊急煞車,仍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輪碰撞被告許益騰機車左側後半部及機車車牌,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區拉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許益騰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元典告訴被告許益騰之犯行,起訴書認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涵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