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訴,49,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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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歆


選任辯護人 陳姵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宜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沿彰化縣00鎮00路00段由北往南」應更正為「沿彰化縣00鎮00路0段由北往南」、第3行「於行至00路與00路交叉路口時」應更正為「於行至00路0段與00路交叉路口時」、第10至11行「洪維駿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補充為「洪維駿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張宜歆此部分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洪維駿撤回告訴)」;

補充證據「被告張宜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相卷第77頁),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尤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左轉時,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面臨突失至親之無限悲痛,所生之損害至深且鉅,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移付調解時,亦表示願賠償含強制險共420萬元,惟因告訴人黃春生認被告所提金額過低,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另被害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公所臨時行政人員、月收入3萬2,000元,未婚,無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表示如調解不成立,請依法處理等語(均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然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而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查被告雖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然參酌本案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因未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謹慎駕駛而有肇事原因之疏失,致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與至親天人永隔之痛,犯罪情節非輕,犯後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原諒,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另致告訴人洪維駿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洪維駿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洪維駿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揭條文規定,原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45號
被 告 張宜歆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宜歆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0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至00路與00路交叉路口時,因紅燈停駛,其明知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號誌轉換為綠燈時貿然起步左轉,致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與沿00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黃鴻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由洪維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車身發生擦撞,黃鴻運及洪維駿2人當場人車倒地成傷,洪維駿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後黃鴻運則經送往二林基督教醫院途中,於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黃春生(即黃鴻運之父)、洪維駿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宜歆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維駿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其與死者黃鴻運為朋友。
案發時黃鴻運騎乘機車於其前方行進,2人於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與00路交岔路口中央時,遭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碰撞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春生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及職務報告各1份。
佐證被告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左轉彎時碰撞死者黃鴻運及證人洪維駿所騎乘機車,致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病歷0份。
①佐證死者黃鴻運於到院前 死亡之事實。
②佐證證人洪維駿受有頭部 外傷、四肢多處擦傷,送 往該院急診治療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000年00月00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1份。
①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至設有交通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於左轉彎時 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即死者 黃鴻運及證人洪維駿所騎 乘之機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之事實。
②佐證死者黃鴻運及證人洪 維駿2人超速行駛,至遇狀 況閃煞不及,為肇事次因 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宜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所致,應論以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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