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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偉竣
選任辯護人 呂旺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偉竣於民國111年3月27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聚酒吧」與友人聚會,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因故與告訴人賴呈洺及其友人互起口角爭執,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路00號前時,發覺告訴人站在對向車道之路邊與友人聊天,被告竟基於縱使將導致他人身體受到傷害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輛逆向行駛至上址路口前撞擊告訴人之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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