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訴緝,1,2023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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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
11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文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11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文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洪文正(下稱上訴人)因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11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該判決於112年4月10日經郵局送至被告住所(亦為限制住居址),並依法進行寄存送達,而於同年月20日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就本兩案判決之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112年5月12日屆滿。

被告雖已於上訴期間內之112年4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則被告至遲應於112年6月1日補提上訴理由書,然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為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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