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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曾麗美
訴訟代理人 許政雄
被 告 劉克貎
上列被告因民國112年度交易字第35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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