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甲○○與A女(代號:BJ000-A111160,民國98年5
- 二、案經A女之父B男(代號:BJ000-A111160A,真實姓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謂「一切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
- (四)末查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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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逡益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甲○○與A女(代號:BJ000-A111160,民國98年5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於111年6月初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且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1年6月18日上午7時許、同年7月16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美麗閣汽車旅館」,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2次。
二、案經A女之父B男(代號:BJ000-A111160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為免揭露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身分,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證人A女及其父親B男之姓名均不予揭露。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手機對話擷圖、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該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犯案習性而具有高度惡性;
又被告雖知悉證人A女未滿14歲,但被告係無法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情慾,鑄成本件犯行。
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相同,刑法概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至重,被告所為與以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之情形有別,對此重刑之罪坦承犯行不諱,並與證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等原諒,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被告本件犯行雖屬不該,固然應依法處斷,然客觀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男女間之性事尚屬懵懂階段,卻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之為性交行為,雖非以違反證人A女意願之方法為之,仍對其身心發育及人格發展造成一定之不良影響,實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證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等原諒,已如上所述;
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
(四)末查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後並與證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
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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