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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A女(代號:BJ000-A111071號,姓名及年籍均詳
卷)
代 理 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林勝琰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1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犯係妨害性自主案件,而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受理中,而被告本案被訴罪名係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害人,亦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另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其表示對於聲請人參與訴訟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及辯護人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參與訴訟(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仍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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