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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送達地址)
指定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甲○○與代號BJ000-A11122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弟為朋友關係。
甲○○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晚間9時許,因借宿於彰化縣線西鄉A女之住處房間(住址詳卷),又明知A女是時業已服用安眠藥,見A女藥效發作、無力躺臥床上而不能抗拒,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13日鑑定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彰濱秀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事件驗傷診斷書、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函暨檢附之A女111年11月19日病歷資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A女於發現受辱後,欲跳海自殺,經消防人員救起報警處理等情,然彰化縣消防局並未有執行A女救護之紀錄,有彰化縣消防局112年5月26日彰消護字第1120017379號函在卷可參,另A女係於111年11月19日前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就醫,提及遭到性侵,而經醫院通報乙節,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上開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函暨檢附之A女111年11月19日病歷資料可佐,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錯誤,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5第1項之乘機性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者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後者則指行為人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
前者,重在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對之為性交,後者,則重在行為人係施用強制力而對被害人為性交,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及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究有無施以強制力如難以證明,而僅得證明行為人有因而與之為性交行為,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只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論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A女於偵查時證述:當時我有一點點意識,但因為藥效發作,所以我沒有力氣等語,則被告當時應係利用A女服用安眠藥藥效發作,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對之性交,又本案尚難認定係被告以故意行為造成A女陷入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而不知或不能抗拒。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倘依被告犯罪之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未能尊重A 女之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所為固值非難。
然A女於警詢時陳稱:甲○○當時問我能不能跟我一起睡,我想說他是弟弟的朋友,也只是單純睡覺所以答應他等語,則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因孤男寡女共處一室而一時性慾衝動思慮欠周,利用A女服用安眠藥後不能抗拒之際,而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致誤觸刑罰重典,雖甚不該,惟究非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
再佐以被告案發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亦積極尋求A女諒解,並與A女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本院聯繫A女未果,然經社工轉達A女表示已與被告和解,且收到款項,對本案無意見等情,有被告與A女之和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本院綜酌被告犯罪動機、過程情節、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A女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所犯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予憫恕之處,且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A女弟弟之朋友,明知A女於案發時已因服用安眠藥後陷於不能抗拒,竟因一時性慾衝動,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致A女身心受創,甚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A女,業如前述,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政府工程的污水處理,擔任開怪手的職務,每日薪水2500元,每月收入約5、6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A女對本案無意見,考量被告目前有正當、穩定職業,且年僅19歲,倘令被告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中斷正常工作及生活,並剝奪被告自新之機會,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並無助益,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生適度警惕之效。
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本案扣得之棉被1件,非被告所有,且性質上僅為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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