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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富
選任辯護人 蔡國強律師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正富於民國103至104年間,經常前往告訴人A女(卷內代號BJ000-A111149號,簡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經營位於○○縣○○鄉○○路之檳榔攤光顧,因而取得接近告訴人之機會。
詎被告竟於103年9月至11月間之某日傍晚,駕車搭載告訴人至○○縣○○鎮○○路000至000號「○○黃昏市場」飲酒。
嗣告訴人在飲酒過程中因不勝酒力而酩酊大醉,意識不清,處於相類似心智缺陷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見狀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先將告訴人載至○○縣○○鄉鎮○街000號「○○汽車旅館」後,利用告訴人因酒醉倒臥在床上且無力抗拒之處境,先將告訴人之連身裙拉起,褪下告訴人之內褲後,再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嗣告訴人醒來後發現其下體疼痛,而被告正在旅館房間浴室內盥洗,遂以衛生紙擦拭陰道流出之體液後,留存該衛生紙。
嗣告訴人於111年8月5日報警處理,遂為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
事實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合於情理,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且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又所稱補強證據,則指告訴人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並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證人胡○○於警詢之證述;
④證人即勵馨基金會社工代號goh1484於偵訊之證述;
⑤證人即彰化縣政府社工代號C650014於偵訊之證述、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11年9月22日刑生字第1110096800號鑑定書及同年11月7日刑生字第1117027996號鑑定書各1份(以下合稱刑事局本件鑑定書)、⑦「○○汽車旅館」及「○○黃昏市場」照片、⑧扣案之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及衛生紙照片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惟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是兩情相悅,而且告訴人當時清醒等語(見院卷第95、506頁)。
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①告訴人證述前後有不一之情;
②告訴人自102年6月委託被告至○○○診所拿取廣泛性焦慮症藥物後,其後至107年7月為止,每月均向被告借健保卡至該診所拿藥;
③告訴人與被告於103年11月後仍頻繁聯繫,於104年、105間之通聯次數更分別達156次、136次;
④如果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告訴人當不可能再向被告借用健保卡拿藥,亦不可能如此頻繁聯繫;
⑤告訴人提出沾有被告精液之衛生紙,未經特別保存卻能於8年後後驗出被告精液DNA,卻未驗出告訴人之DNA,實有違常情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性交行為乙節,確可認定:⒈此部分業經被告所承認(見偵卷第111頁;
院卷第95、506頁),亦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9至22頁;
偵卷第37至39頁;
院卷第381至406頁),並有「○○汽車旅館」及「○○黃昏市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至73頁)。
⒉至辯護人雖以前詞質疑扣案衛生紙與本案之關連性。
然告訴人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後發現大腿黏黏的,所以用衛生紙擦過之後,隨便放入袋子裡,回家後就放到家裡1樓起居室房間內等語(見院卷第402至403頁)。
刑事局就此疑義亦函復本院:衛生紙上DNA保存期間長短,受原始DNA遺留量及衛生紙所處環境影響而異,影響因素眾多,難以研判;
而能否檢出女生DNA型別,則視有無擦拭、擦拭力道、方式、男性及女性DNA含量比例等因素而異等語(見院卷第289至290頁)。
由此可知,辯護人雖認扣案衛生紙如出自被告本案行為有違常情,然刑事局既已說明此等情形實因案而異,尚難認有辯護人所稱違乎常理之處。
是以,扣案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及卷附衛生紙照片、刑事局本件鑑定書(見警卷第88至95頁),亦可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性交行為之事,此部分之事實洵可認定。
㈡而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述:被告係利用其酒醉無力抗拒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等語(見警卷第9至22頁;
偵卷第37至39頁;
院卷第381至406頁),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亦為本案最大爭點所在。
本院即應檢視告訴人之指證是否有重大瑕疵、有無補強證據可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茲述如下。
⒈告訴人指訴是否有重大瑕疵⑴首先,告訴人就其警詢、偵訊、審理之證述,就本案發生之時間或有前後些許之差異(即103年暑假或103年9月至11月間,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8頁),然而本案事隔已久,告訴人此部分所稱之時間差距已非甚大,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非不得予以採信。
辯護人僅就案件細節指稱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而全無可採,難認有理。
⑵其次,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診所之62次看診紀錄,除了第一次是被告自己要去看之外,其他都是我借被告的卡去拿藥,而且拿的藥也都是我吃等語(見院卷第398、404頁)。
觀諸卷附○○○診所出具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見院卷第81頁),被告於該診所共有62次之門診紀錄,期間自102年6月至107年7月為止,且103年9月起104年11月間,均維持每月1次之看診頻率。
⑶又被告與告訴人自103年9月起至107年9月間均有每月數次之通聯紀錄,有本院調取被告及告訴人在遠傳電信公司之通話明細可稽(見本院遠傳電信帳單明細卷;
辯護人另據此整理如院卷第255至278、217至242之附表),告訴人證稱:這是為了要向被告借健保卡去拿藥,有時則是被告打電話給我,向我經營的檳榔攤買檳榔、啤酒、香菸等語(見院卷第396至397頁)。
⑷由此可知,告訴人向被告借健保卡拿藥、聯絡拿取健保卡與買賣檳榔攤販售商品等事,期間橫跨本件犯行時間(即103年9月至11月間某日),亦含括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04年年初、年中對其所為之另2次妨害性自主犯行時間(該2次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129至132頁)。
辯護人固據此質疑告訴人之反應違乎常情,但本院必須指出每位受害人之反應各異,難謂未立即報警者、或仍與被告保持往來者,其所述即屬有重大瑕疵而全不可信。
在判斷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仍應回歸是否有補強證據可與告訴人所述相互印證為斷,本院以下即接續檢視本案是否有充分之補強證據。
⒉本案有無充分之補強證據⑴就扣案之沾有精液之衛生紙、衛生紙照片與刑事局本件鑑定書而言,至多僅能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性交行為,而此為本院前已認定者(即上述㈠部分),但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是否無利用告訴人酒醉無力抗拒之際,對其為性交之行為。
⑵「○○汽車旅館」及「○○黃昏市場」照片,至多僅能補強被告與告訴人有先在黃昏市場用餐,再至汽車旅館後為性交行為之事,但對於告訴人是否在黃昏市場飲酒至不醒人事,抑或在汽車旅館內因酒醉而遭被告乘機性交等情,均無從據以證明。
⑶證人胡○○證述部分,主要係被告主張其與告訴人係婚外情關係,並稱胡○○知悉此情(見警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
證人胡○○則於警詢證稱:知道被告與告訴人是朋友,但不知道是否為男女朋友等語(見警卷第24頁)。
然而證人胡○○之證詞僅無法支持被告聲稱與告訴人係婚外情關係乙節,尚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乘機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
⑷證人即勵馨基金會社工代號goh1484、證人即彰化縣政府社工代號C650014於偵訊證述部分①證人即勵馨基金會社工代號goh1484於偵訊證述: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打電話給我,說她於7、8年前被人性侵,是在酒醉後被對方帶到旅館,清醒時發覺已遭到性侵,並保留沾有對方精液的衛生紙;
告訴人說她於111年6月搬家,在整理房間時看到那包以塑膠袋裝著沾有精液的衛生紙,就想到她被性侵的事,看到對方臉書貼文,覺得為何對方過的如此幸福,自己卻過的不好,才會跟我提到此事等語(見偵卷第89至90頁)。
②證人即彰化縣政府社工代號C650014於偵訊中則證述:我只有陪同告訴人去警察局,告訴人有向警員陳述案發過程,告訴人未和我討論過本案等語(見偵卷第90頁)。
③就此,證人陳述之證言如果僅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僅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係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證人goh1484之證述均只是轉述其聽自告訴人所述,而證人C650014僅在旁聽聞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內容,渠等偵訊之證述內容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均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⑸又告訴人於警詢表示:我有憂鬱症,我在案發後是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就診,後來轉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等語(見警卷第19頁)。
其於審理中則證稱:我在治療過程中,沒有向醫師提到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
我是先在○○○診所就診,後來才到彰化醫院看診等語(見院卷第399、404頁)。
觀諸告訴人在彰化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之病歷,僅在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中提及其所經歷另案之感受(見偵查中調取之該院病歷第27、41、65、107頁,另案則見院卷第43至71頁之起訴書、判決),確如告訴人所言均未提到與本案有關之部分。
再由告訴人前所證陳:被告在○○○診所之看診紀錄,除第一次之外,都是我借被告健保卡去看診等語(見前述⒈⑵),可知告訴人自102年7月至107年7月間均使用被告之健保卡在該診所拿藥,且病名均為廣泛性焦慮症(見院卷第81頁之○○○診所出具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自無從認定告訴人係因本案造成之身心症狀,始去○○○診所拿藥。
是以,彰化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與○○○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均無法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
⑹又綜合前述檢察官所提之補強證據(包含前述告訴人病歷資料,但不含未具補強證據適格之證人goh1484、C650014證述),亦無法藉由該等證據資料間彼此印證,或相互作為間接證據逐層推論以佐證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自難認本件存有充分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就告訴人證述被告係利用其酒醉無力抗拒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依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補強證據以保障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難認已達到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是以,本件舉證容有不足,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黃昏市場內之○○生魚片負責人楊○○到庭作證(見院卷第421、505頁)。
惟渠等聲請傳喚證人楊○○之待證事實,係欲確認告訴人所述與該餐廳實際位置、裝潢不同(見院卷第423頁)。
然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則被告及辯護人所欲證明之待項即無調查之必要,亦即證人楊○○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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