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侵訴,23,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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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宸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15、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與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間,透過臉書以「倪安東」之名義認識甲女(代號:BJ000-A112044號,100年1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15時14分許,與甲女約定以香菸1包為對價,而合意為性交行為,甲○○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社頭國小」搭載甲女後,駛至社頭國小斜對面巷子內空地停放,並在自小客車後座,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結束後與甲女相約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社頭仁雅店」,由甲○○購買七星天藍硬盒香菸1包交付甲女,而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為免揭露被害人之身分,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其姓名不予揭露。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證人甲女係100年1月間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憑,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確為未滿14歲之女子。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該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對稚齡者有犯案習性而具有高度惡性;

又被告雖知悉證人甲女未滿14歲。

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相同,刑法概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至重,被告對此重刑之罪坦承犯行不諱,並與證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等原諒,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本件犯行雖屬不該,固然應依法處斷,然客觀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男女間之性事尚屬懵懂階段,卻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雖非以違反證人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仍對其身心發育及人格發展造成一定之不良影響,實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證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等原諒;

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四)末查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後並與證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生適度警惕之效。

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依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命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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