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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法律適用部分補充:「查被告領有等級為中度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為108年8月2日,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認知功能明顯較同齡常人為差,於腦傷前有犯罪前科,可能有衝動控制不佳的人格特質,但未達具有人格違常診斷的程度,綜合病史及病歷記載,鑑定診斷依DSM-5診斷準則,為『有行為障礙的由血管引起之認知障礙症』…其衝動控制的能力則明顯因腦功能退化的影響,而明顯較常人為差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113年3月2日彰基精字第1121100008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知自我約束,並應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竟為逞一己淫慾,而以違反告訴人乙女意願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致乙女身心受創,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乙女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此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頁),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送便當為業、已婚、育有均已成年之2子1女、經鑑定為中度障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4頁,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行為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宣告緩刑,緩刑期間經過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其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同,仍合於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00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要件。
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如前述,而告訴人亦表示對於給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6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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