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侵訴,3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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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甲、乙宣稱自己擁有高強異能
  4. (二)丙○○上開停止所為後,另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除上開向乙
  5. (三)丙○○對乙為上開強制猥褻後,又以要斬斷甲先生之外遇
  6. 理由
  7. 一、證人乙112年3月30日之警詢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9. (二)查證人乙於112年3月30日之警詢陳述屬審判外陳述之傳
  10.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
  11. 一、訊據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坦認或不爭執下列(一)至(三)
  12. (一)被告聲稱自己有通靈、畫符咒等異能、有國術館證照。甲
  13. (二)甲、乙前開至被告住處後,被告要乙外出購買拜拜所
  14. (三)其後,被告復以要斬斷甲先生之外遇為由,邀乙陪同其
  15. 二、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我只有按摩甲肩膀,
  16. 三、經查:
  17. (一)被告被訴強制猥褻部分:
  18. (二)被告被訴強制性交部分:
  19. (三)辯護人固再辯護以:若被告確有對甲、乙為本案強制猥
  20. 四、據上,堪認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為之辯解,均
  21. 五、論罪科刑:
  22. (一)被告本案對甲、乙之摸胸、摸下體之行為,客觀上已足
  23. (二)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
  24. (三)有關行使詐術,是否屬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違反意願
  25. (四)本案被告宣稱自己有通靈、畫符咒等高強異能,向甲、
  26. (五)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
  27. (六)被告上開3次犯行,時間不同,對象可分,對乙所為2次
  28. (七)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在其住處對乙強制猥褻之內容
  29.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此經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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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犯罪事實丙○○聲稱自己有通靈、畫符咒等異能、有國術館證照。

警卷代號BJ000-A112046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因其夫外遇問題,思問神祭改,遂找上丙○○,丙○○乃向甲 表示甲 的先生引鬼入厝,甲 住處陰氣很重,而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4時許,至甲 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地址詳卷)查看,告訴甲 其住處飲水機、床鋪都被下符咒,繼以甲 住處街坊鄰居太多,講話不方便為由,要甲 到丙○○住處即彰化市○○○街00號說話,因甲 相信丙○○所述,認其具有異能,甲 遂請知情之甲 的女兒即警卷代號BJ000-A11204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陪同前往丙○○上開住處以尋求丙○○幫助。

詎其等到丙○○上開住處後,丙○○竟利用甲 、乙 因甲 之夫外遇問題,希望問神祭改解決之心理,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甲 、乙 宣稱自己擁有高強異能,形塑自己很厲害之人設,並以要乙 外出購買拜拜所需壽金(即金紙)之由,將乙 支開後,向甲 表示其有國術相關證照,會按摩術,施詐向甲 佯稱可幫酸痛之甲 按摩,使甲 陷於錯誤,而對其產生誤信,放鬆戒心,丙○○即藉此製造、利用使甲 處於誤信、無助,不知而難以抗拒之不自由處境,同意讓丙○○幫其按摩,丙○○即於按摩過程中,違反甲 意願,伸手進甲 衣服領口內,往下撫摸甲 之胸部,再以甲 膀胱不好為由,將甲 褲口(褲頭)拉下,伸手撫摸甲 之下體(生殖器),過程中甲 雖隱約覺得有異,然懾於相信丙○○所述,認其有厲害異能,而未敢貿然拒絕、反抗,直到乙 購買壽金回來,丙○○才停止。

丙○○即以上開方式,違反甲 意願,對甲 為強制猥褻得逞1次。

(二)丙○○上開停止所為後,另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除上開向乙 宣稱自己擁有高強異能,形塑自己很厲害之人設外,復向乙 聲稱自己會按摩術,施詐向乙 佯稱可幫酸痛之乙 按摩,使乙 陷於錯誤,而對其產生誤信,放鬆戒心,丙○○即藉此製造、利用使乙 處於誤信、無助,不知而難以抗拒之不自由處境,同意讓丙○○幫其按摩,丙○○即於按摩過程中,違反乙 意願,伸手進乙 衣服領口內,往下撫摸乙 之胸部,並要乙 躺在椅子上,撫摸乙 下體,乙 因懾於相信丙○○所述,認其有厲害異能,而未敢貿然拒絕、反抗。

丙○○即以上開方式,違反乙 意願,對乙 為強制猥褻得逞1次。

(三)丙○○對乙 為上開強制猥褻後,又以要斬斷甲 先生之外遇為由,邀乙 陪同其前去彰化市之城隍廟拜拜,並對甲 表示該廟比較陰,甲 不適合同行,乙 遂先載甲 返家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彰化市○○路0段00號麥當勞餐廳,與丙○○會合,詎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乙 ,於同日16時38分許,將乙 逕載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轄之米蘭汽車旅館,入住215號房,使乙 在此陌生環境中與其獨處一室,繼施詐向乙 佯稱要為乙 復健,使乙 陷於錯誤,而對其產生誤信,放鬆戒心,丙○○即藉此製造、利用而使乙 處於誤信、無助、不知且在陌生環境,而難以求助、逃脫、抗拒之不自由處境,同意讓丙○○為其復健按摩,聽從丙○○指示,脫下自己外褲、上衣、內衣,乙 雖一度表示不要脫,然丙○○仍拉乙 上衣,示意乙 脫掉,並動手將乙 內褲脫去,多次撫摸乙 之胸部、下體及手指插入乙 之陰道。

直到同日19時22分許,丙○○才帶乙 退房離去,將乙 載回麥當勞,讓乙 自行返家。

丙○○即以上開方式,違反乙 意願,對乙 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 112年3月30日之警詢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如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時,則仍具證據能力。

又前揭法條規定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乃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乙 於112年3月30日之警詢陳述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其於該次警詢證述在汽車旅館內,被告係以要為其復健為由,要其脫去衣褲,其外褲、上衣、內衣係自行脫下,內褲係被告脫下等情(偵卷第24頁),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並未陳述到被告當時係以要為其復健為由,要其脫去衣褲,且僅籠統證述被告脫掉其衣服及褲子(本院卷第144頁)。

依此,其該次警詢陳述即與審判中陳述有不符之情形。

審酌證人乙 該次警詢陳述時,係在家人(其父母、弟弟)在場陪同下接受警員詢問(偵卷第23頁),客觀上係處於一能緩減心理壓力之友善環境,並有充分時間連續陳述,陳述時之自由意志應無受不當干擾之虞,而能充分、自由的陳述案情經過,且其該次陳述之時間112年3月30日,復較諸於112年11月1日在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為近,記憶當較清楚,於該次警詢其就在汽車旅館遭被告性侵害之事發經過,證述亦具體清楚,不致因時隔日久而多有遺忘,該次所製警詢筆錄,記載亦屬完整。

故本院認證人乙 於該次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嗣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乙 為對質詰問,而充分保障被告之詰問權。

是證人乙 該次警詢之陳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乃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其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可採。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坦認或不爭執下列(一)至(三)所述事實,核與證人甲 、乙 於偵訊及本院就此部分事實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辨識系統照片、車行軌跡、米蘭汽車旅館系統畫面、汽車旅館照片、被告名片翻拍照片、本院第1次審理時當庭於谷歌網頁查詢之上開城隍廟地圖在卷可參,堪認此等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一)被告聲稱自己有通靈、畫符咒等異能、有國術館證照。甲 因其夫外遇問題,思問神濟改,遂找上被告,被告乃向甲 表示甲 的先生引鬼入厝,甲 住處陰氣很重,而於112年1月11日14時許,至甲 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查看,告訴甲 其住處飲水機、床鋪都被下符咒,繼以甲 住處街坊鄰居太多,講話不方便為由,要甲 到丙○○住處即彰化市○○○街00號說話,因甲 相信被告所述,認其具有異能,甲 遂請知情之甲 之女兒乙 陪同前往被告上開住處以尋求被告幫助。

(二)甲 、乙 前開至被告住處後,被告要乙 外出購買拜拜所需壽金,乙 即外出購買壽金,留下甲 與被告在被告住處,被告即向甲 表示其有國術證照,學過活絡筋骨之按摩術,可幫甲 按摩,甲 同意後,被告即對甲 按摩,直至乙 購買壽金回來,被告才停止。

(三)其後,被告復以要斬斷甲 先生之外遇為由,邀乙 陪同其前去上開城隍廟拜拜,並對甲 表示該廟比較陰,甲 不適合同行,乙 遂騎機車先載甲 返家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號麥當勞餐廳,與被告會合,被告即騎上述機車搭載乙 ,於上開時間將乙 載至上開汽車旅館,入住上開房間,在其內幫乙 按摩。

直到同日19時22分許,被告才帶乙 退房離去,並將乙 載回麥當勞,讓乙 自行返家。

二、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我只有按摩甲 肩膀,沒有摸她胸部及下體;

在我住處,我沒有幫乙 按摩,在汽車旅館,我只有幫乙 按壓她的屁股坐骨神經,沒有脫她衣物,沒有摸她胸部及生殖器、沒有將手指插入她陰道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就甲 被猥褻之過程,乙 有無看到,甲 所述前後矛盾,而有瑕疵。

而乙 雖稱其因本案而有出血之情,然其在成美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其在很早之前,就有相關就醫紀錄,乙 就此所述其因本案才有所謂血崩、月經不順、出血過多之情,說法並不一致,也有瑕疵。

至於其他證據也均不足以補強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強制性交部分僅有乙 指述而已,乙 事後並未立即就醫,過了約2個多月後,才去成美醫院就診,其門診紀錄也僅是主張月經過多,沒有說到被性侵,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被訴犯行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被訴強制猥褻部分:1.被告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分別違反甲 、乙 意願,對甲 、乙 各強制猥褻得逞1次之事實,分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 於偵訊結證在卷(偵卷第83至86頁)。

2.證人甲 於本院再證稱:被告說我骨頭會痠,問我要不要按摩,就去拿一些之前考的證照,他叫我女兒去買四方金(按:即金紙),我女兒就騎機車去,被告說先幫我按摩,他拿一罐涼涼的幫我擦,之後先抓肩頸,然後就伸到裡面(甲 手從衣服正面領口往下伸進衣服內),摸我的胸部,直接摸到肉這樣撥(胸)差不多6、7次,我想說做復健的也沒這樣幫人用的,他又說我膀胱不好,就把我的褲子拉下來,把我的褲子前面拉下來(按:證人甲 作勢將褲頭拉下來),用手按壓我的下體,一手抓著褲子,另一手伸進褲子裡按壓我的下體,問我會痛嗎,我想說哪有人這樣按摩的,想說來1次之後就不會來了,因他說他的符咒很厲害,我都不敢說(不要這樣)。

那天在按摩,他說他有學喪魔仔(台語音譯),是1種法術,他以前跟他爺爺學的,很厲害。

後來我女兒(即乙 )回來,他對我女兒說妳也腰酸背痛,我順便幫妳按摩,他叫我女兒躺在椅子上,把我女兒1隻腳抬高,從膝蓋、大腿內側一直摸到胯部、陰唇那邊,我都有看到,被告就說他的符咒很厲害,按完之後叫我女兒坐在椅子上,手抹涼涼的藥膏,跟(對)我一樣,先按肩頸,後來伸進去(乙 )內衣摸到胸部,(對)我女兒的是這樣(甲 之手從衣服正面領口往下伸進衣服)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3.證人乙 於本院再證稱:到被告家,我說要去土地公拜拜,(被告)叫我去買金紙,我先出去買金紙,我媽在(被告家)裡面,(買完)回來的時候,我有看到他摸我媽媽前面跟尿尿那邊,之後又摸我。

我(買金紙)回來,被告已經摸完我媽媽了,最後1次摸這裡(證人乙 手比胸部)就摸完了,他手伸進去一直摸,我媽問他摸完了 沒,我有看到,有看到摸到下面尿尿一點點,然後就收了。

(問:被告叫妳去買金紙,妳買回來之後看到媽媽被摸最後一次,被告摸一摸就趕快收手?)是。

他那時候這樣摸我媽媽(證人乙 拉開領口手往內伸)。

我從門口走進來,看到一下,被告看到我手就收了。

(後來)被告有摸我。

他說要幫我按摩,我說好,我不知道他要做這種動作(證人乙 手從領口往內伸)。

他叫我坐著,之後就開始摸我這裡跟這裡(證人乙 手往下比胸前跟下體部位),他一直摸我,從這裡摸到這裡,一直摸一直摸(證人乙 起身,手由衣服領口處往下比劃,往下摸到胸部後,再往下摸到下體部位),接著叫我躺在椅子上,叫我這樣(證人乙 躺在法庭椅子上,並舉起右腳),然後這樣摸我(證人乙 右手從右腳大腿一直往上摸,摸到下體陰部)。

(問:這當中妳有說不要嗎?)我沒有說什麼。

(問:妳當下沒有覺得很奇怪嗎?)有,但我沒有講什麼。

(問:當下妳為何沒有說不要這樣做?)因為他符咒很厲害,我會怕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154至155頁)。

4.經相互參析證人甲 、乙 上開就被告在住處,對其等聲稱擁有高強異能,會按摩術,並假借為甲 、乙 按摩,對甲 、乙 撫摸胸部、下體等主要事實經過,證述大致相符,並無不合理之處;

徵以證人甲 、乙 之證詞具體、明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更輔以動作,證述流暢、生動,足認其等前揭所證,可以採信。

5.辯護人固辯稱:甲 說她被摸時,乙 沒有看見,與證人乙 所證其有看見一節不符,可見其等有關遭被告猥褻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

及證人乙 證稱被告摸甲 陰部時,並未脫下甲 褲子,與證人甲 所證被告摸其下體時,有拉下其褲頭而伸手進去摸之情節,不同;

證人乙 於本院證稱被摸下體時,並未被拉下或脫下褲子,與證人甲 於本院所證乙 當時有被拉下褲頭之情節,不同。

然查:⑴乙 係自外返回被告住處時,在被告住處門口走進去時,看見甲 最後被摸之情,當時看到的是甲 的側面,此經證人乙 陳明(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則甲 在被告家裡,未發現在門口之乙 ,以為乙 沒有看見其被摸,並不違常情,反而可見其等並未相互串證,所證真切可信。

而乙 係在門口處看見側面之甲 被摸,依其所證僅看見一下,被告即收手之情(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可見並未全程看見,是乙 未能清楚看見甲 之褲頭係拉下之狀態,亦能理解。

是尚無以上情,即認證人甲 、乙 所證不可採。

⑵偵查中證人乙 就其是否被拉下褲子摸下體之細節,並未詳細證述,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並未被拉下或脫褲子,與證人甲 於本院就此所證雖有不同,然證人甲 於偵訊時已證稱乙 被拉下褲子該段,其並未看到被告對乙 做什麼(偵卷第84至85頁),審酌證人甲 112年11月1日到本院作證時已距離案發時間將近1年,參以其自己有被拉下褲頭摸下體,則其是否是因時間久遠致記憶不清,或誤將自己此部分遭遇情節予以投射而有混淆,均有可能,審酌此節僅為細節,證人甲 、乙 就被告撫摸乙 胸部、陰部(下體)之主要、重要之情節,證述一致,應可採信,尚無由因細節部分之些微出入,即遽認其等所證均不可採。

(二)被告被訴強制性交部分:1.被告以上揭方式,違反乙 意願,對乙 強制性交得逞1次之事實,業據證人乙 於112年3月30日警詢證述:我問他(意指被告)為什麼要帶我來汽車旅館,他說要幫我做復健,我就躺在床上,然後他就要我把衣服、褲子都脫掉才能做,我當時先脫掉外褲,他就要我把全身衣服都脫掉,我不願意,他就動手把我內褲脫掉,上衣我往上拉到胸部位置,他就動手拉我衣服示意我把上衣脫掉,我就自己脫掉上衣,他接著動手解開我的內衣扣子,然後我就把內衣脫掉,然後(被告)就不停撫摸我的胸部及尿道口,並以手指侵入下體,後來我已經穿好衣服,他又再度將我拉倒,強脫我褲子,再度撫摸我下體。

被告有違反我意願,但因為他說要做復健,加上他本身有從事道教類似乩童,所以我不敢反抗等語明確(偵卷第24至25頁)。

2.證人乙 於偵訊中再證稱:被告說要去八卦山一間廟,說要幫忙我父母親的事,就騎機車載我,把我載去汽車旅館,我問他去汽車旅館做什麼,他叫我不要多問,叫我進去房間,被告叫我脫衣服,我說不要,被告就將我衣服脫光,就開始摸我等語(偵卷第83至86頁)。

3.證人乙 於本院再證稱:汽車旅館我沒去過,他(意指被告)叫我去麥當勞等,跟我說我媽很陰,不能去(廟),我就先載媽媽回家裡,再去麥當勞等被告,我騎機車去麥當勞,不知道他要去汽車旅館,我智商不好,不知道汽車旅館是什麼,我就跟他進去,被告騎機車載我去的,上去之後...他把我的衣服脫光,拿手指頭插我的洞,一直插,插了2個多鐘頭,被告脫掉我衣服,褲子也是被告脫的。

(問:他有用手指插進妳陰道?)是,一直戳我。

他1隻手摸我胸部,另1隻手插進去我下體,一邊插一邊摸。

我穿好衣服的時候,他說有那麼急著要穿衣服嗎,我說我很冷,我很容易感冒,我都穿好了,坐在床上,他又把我推倒,又給我用了半個多小時,真的很可惡,我跟他無怨無仇他居然要害我,他把我褲子拉下來,一直用手指插進我陰道裡面一直弄,弄很久。

之後跟我說不能跟我爸媽講,也不能報警,這件事情只能我們2個知道,不然他符咒很厲害,要讓我死得很難看,我看到他都會怕。

他都恐嚇說他符咒很厲害,說要讓我死,讓我嫁不出去。

後來他載我回去麥當勞,我就騎機車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6、149頁)。

4.綜析證人乙 上開警偵及本院所證,就遭被告撫摸胸部、下體、以手插入陰道之性侵主要事實經過,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具體、明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更輔以動作,情節流暢、生動,真情流露,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5.參以甲 、乙 於事發翌日(1月12日)曾應被告之邀,至城隍廟,該次僅甲 與被告進入廟內拜拜,乙 則始終並未進入廟內,而留在外等候,此經被告供明(本院卷第159頁),並經甲 、乙 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36至137;

149至150頁)。

就此,證人乙 於本院證稱:只有媽媽及被告進去(廟)拜拜,我沒有進去,因為看到這個人(手比被告)會怕,他對我做那種事情(按:意指本案性侵)我真的會怕,他恐嚇他符咒很厲害,讓我死得很難看,要讓我嫁不出去,我看到他就會怕,我都在外面坐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證人甲 於本院證述:事發當天乙 回來,就跟我說下次不要再叫被告去給爸爸用什麼,我問她為什麼,她都不敢講。

隔天(意指1月12日)被告打電話又要叫我女兒去城隍廟,問我為何我女兒還沒來,我女兒說她不敢去。

我女兒說如果我不跟她去,她絕對不去,我問她怎麼了,我女兒都不敢說,我說我會跟我女兒去,我女兒就把我載去,我女兒不敢自己去,被告在(廟)用的時候,我女兒不敢靠近,她也不跟被告見面,就在外面轉等情(本院卷第136至137頁),顯見乙 該次在城隍廟,係刻意疏遠、迴避被告,而未進去廟內拜拜。

以此對比乙 於前1日(1月11日)在被告住處,與被告相處正常、毫無異樣,聽從被告指示去買金紙,還讓被告幫其按摩之情,適可佐證證人乙 前揭指訴遭被告在汽車旅館性侵害之情,可以採信。

6.又乙 事發之1月11日,單純是陪同甲 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關係不深,亦不熟識,嗣與被告相約麥當勞會合之目的,也是應被告所邀為至城隍廟拜拜,處理甲 之夫外遇之事(此為雙方所是認),該事由顯與汽車旅館無關,被告將乙 載至汽車旅館,行徑怪異,有違常情。

依被告及乙 所述,被告帶乙 離開汽車旅館之後,即將乙 載回麥當勞,讓其返家,則被告於當日竟完全未帶乙 前往城隍廟拜拜,亦與其行前邀乙 此行所為之拜拜目的不合,而有異常。

被告雖辯稱是因在麥當勞會合時,乙 說酸痛,為幫她按摩,才會在她提議下,帶她去汽車旅館云云。

然乙 若真有酸痛,不適合去拜拜,大可直接跟被告取消相約,留在家裡休息或尋相關醫療院所等適當管道處理即可,何必多此一舉,載甲 返家後,還依約前往麥當勞與被告會合。

又即使是乙 主動提議前往汽車旅館,惟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年紀、見識均較乙 為長,豈有不知與乙 為孤男寡女,應予避嫌之理,其與乙 並不熟識,卻未拒絕乙 提議,也顯不合情理。

何況,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係其提議開房,汽車旅館的錢也是其支付(偵卷第12頁),則其與乙 無何交情,只為要幫乙 按摩,就願自掏腰包,帶乙 至汽車旅館開房,也與常情有違!堪認其辯稱係因乙 說酸痛,為幫乙 按摩,才會依乙 要求,帶乙 到汽車旅館,並未對乙 為本件犯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甲 、乙 雖稱乙 是因遭被告強制性交,月事才會一直來,一直流血而有血崩之情,與乙 於成美醫院之病歷,顯示其在很早之前,就有月經過多之紀錄不合,且乙 在醫院也沒主張被性侵或有其他感染,無法證明被告有對乙 為強制性交犯行云云。

然查,乙 雖於事發之前即曾因月經過多,多次至成美醫院就診,其於事發後之112年3月29日及其後至該醫院就診時,亦未見曾提及遭性侵等情,有該醫院112年11月15日成字第11211004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3至195頁)。

然性侵之被害人遭受性侵,不會立刻驗傷或告知他人者,所在多有,尚不能以乙 未立即前往驗傷或告訴醫生,即認其所證不可採。

又查諸乙 於成美醫院之病歷,其於案發後,最早就診之時間是112年3月29、31日,並主訴有月經過多、持續出血之情(本院卷第185頁),審諸該等就診日期距離案發時已過2個月餘之久,是否係因遭被告強制性交導致,或非無疑,然甲 、乙 畢竟並非醫學專家,其等將此情況,直覺聯想與被告所為有關,或也情有可原,亦難以此即認其等所證均不可採。

(三)辯護人固再辯護以:若被告確有對甲 、乙 為本案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其等豈會於隔日未報案,又豈會讓乙 於事發當日及甲 、乙 又於翌日(1月12日)與被告去城隍廟拜拜云云。

惟查,以遭性侵者於受侵害後,會立刻報警、驗傷、不再與行為人往來,乃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

蓋被害人或礙於人情、面子等各種因素,不想張揚、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刻報警、驗傷,或選擇隱忍而繼續與行為人往來,並非少見。

證人乙 業已證稱:(問:隔天為何不報警?)當時沒想到,我想說過去就好了,是他把我女兒用成這樣(按:指汽車旅館強制性交),所以才決定要報警。

(問:1月11日他摸妳,妳想說忍一下以後不要見面就好,為何隔天他打電話,妳跟女兒還要去城隍廟跟他碰面?)我想說我先生外遇已經2、30年,被告說他喪魔仔法術很厲害,想說給他用看看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137至138頁)。

則以甲 當時苦惱其先生外遇問題,因深信被告所述,而認被告具有厲害異能,亟需被告幫忙解決,加上城隍廟又是公共場所,因此認被告不致公然再有猥褻等逾矩行為,致選擇隱忍而未報警,並聽從被告建議,前往城隍廟,核與常情均不相違,當無以此即認證人甲 、乙 之指證不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據上,堪認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為之辯解,均無可採。

至證人乙 雖於偵訊及本院,均證述在汽車旅館時,其衣物(褲)均是被告所脫,而與其112年3月30日警詢就此所陳有所差異,然本院審酌其該次警詢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深刻、正確,且以其該次警詢所述當時情景,被告要其脫去衣褲時,被告亦有出手拉其上衣、脫其內褲之舉,則證人乙 其後因時隔日久,記憶模糊,致於偵訊及本院作證時,未就此細節再予細分,僅記得被告脫其衣褲,而籠統證稱衣物(褲)均是被告所脫,當可理解。

是就此部分事實,本院認以其該次警詢所述應較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對甲 、乙 之摸胸、摸下體之行為,客觀上已足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被告之性慾,核屬猥褻行為。

其以手指插入乙 陰道之性侵入行為,非基於正當目的,乃該當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之性交行為,亦可認定。

(二)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即係以學理上所謂「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行為為已足,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之相同意旨可為參考)。

(三)有關行使詐術,是否屬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違反意願之方法」,本院認應區分被害人受詐術之內容為斷:⑴帶有恐嚇性質之詐術:例如行為人佯以被害人亡魂纏身,已代為買回生命,然須與其性交,始能多活歲數,使被害人因聽其言,心生畏懼,而予同意。

於此假借宗教之名,為惡害告知之詐術,訴諸非人力支配之怪力亂神,利用被害人無知,營造心理恐懼之方式,得被害人同意而對之性交,以此帶有恐嚇性質之詐術,依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均認符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違反意願之方法,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9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學者進一步闡述認為:強制性交罪所要保護的性自主決定權,如果行為人在手段上是使用使被害人畏懼的恐嚇方式,先行製造被害人心理恐懼感,並進而以此恐懼感的強化進行行為支配,儘管行為人所聲稱的怪力亂神內容,以一般理性人來看,屬人力所不能直接或間接掌握之內容,此等製造心靈恐懼感的欺騙或詐欺,已對被害人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影響甚至壓抑其自由形成意思。

基本上,此等具有恐嚇性質或強制效果之詐欺,至少已形成了使被害人陷於不自由、無助或不受保護的強制作用,應認為屬於類似於『恐嚇』之強制手段,且具備了『低度強制手段』的性質」(參見王皇玉著「強制手段與被害人受欺瞞的同意:以強制性交猥褻罪為中心」一文,收錄於臺大法學論叢第42卷第2期。

已附於本院卷)。

⑵不具恐嚇性質之詐術: 相同學者之見解,認應就被害人「受欺瞞而同意性交」之情形,為探討、區分,認為某些情況,並非不能認為具有低度強制手段之程度。

以承諾瑕疵之效果,來區分被害人同意瑕疵之性質而為進一步判斷,視欺罔之內容是否與法益侵害具關聯性,即採所謂「法益關聯性理論」。

認為:如果被害人就法益侵害的種類、方式、範圍或危險性沒有錯誤,該同意就是有效的,即使被害人對性交的對價、目的受到欺瞞,但對於性交一事沒有誤認,該同意即屬有效而生阻卻犯罪構成要件之效果,例如嫖客性交易後卻拒不付款。

但如果行為人詐騙的內容若與法益侵害有關,或是與法益侵害的種類或手段有關,則應認為會影響被害人同意的效力,進而應認為該同意是無效的同意,例如對被害人聲稱要進行拔罐、背部推拿與淋巴排毒,在進行的過程中,卻以刺激性之藥物偷偷塗抹在被害人陰道,繼而以舌頭、手指與性器舔或插入被害人陰道,使被害人誤認在進行療程而未加以反抗,此案例事實,被害人所同意者是進行拔罐、背部推與淋巴排毒,根本未就「性交行為」予以同意,因此行為人的欺瞞行為與侵害法益的種類與內容有直接關聯,應認被害人自始沒有同意要進行性交行為,故該性交行為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行為,其施用之詐術手段,強度雖不若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具有暴力性或直接壓抑被害人意思的程度,但仍應認為屬於一種「低度強制手段」,亦即透過詐騙行為,製造了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或不知道反抗之不自由狀態(參見同上王皇玉所著一文)。

本院亦採認上開見解,倘行為人之詐騙內容已與法益侵害有關,或與法益侵害之種類、手段、內容有關,即應認為已影響被害人同意之效力,而認被害人自始並未同意要進行性交行為,故該性交行為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行為,亦屬於一種「低度強制手段」。

⑶最高法院於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就施用「詐術」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亦認為:「若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

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四)本案被告宣稱自己有通靈、畫符咒等高強異能,向甲 、乙 形塑自己很厲害之形象,更向其等聲稱有國術館證照,會按摩術,於其本案2次猥褻犯行、1次性交犯行中,分向甲 、乙 施以詐術,佯稱可幫其等按摩、復健,使甲 、乙 陷於錯誤,對其產生誤信,放鬆戒心,被告3次犯行所為,均已製造、利用使甲 、乙 處於誤信、無助,不知而難以抗拒之不自由處境,而同意讓被告幫其等按摩;

使乙 在汽車旅館,同意讓被告幫其按摩復健,且被告此次將乙 逕載至汽車旅館之陌生環境,使乙 與其獨處一室,形同阻隔乙 與外界接觸,亦是刻意製造一個使乙 難以求助、逃脫、抗拒之處境。

核被告上述3次犯行,所施詐術手段,已屬具有法益關聯性之欺瞞,其於幫甲 、乙 按摩之過程中,在其住處分對甲 、乙 所為之前述猥褻行為、在汽車旅館對乙 所為之性交行為,自均屬違反甲 、乙 意願之一種「低度強制手段」,而侵害甲 、乙 之性自主決定權,不能認有經甲 、乙 同意。

(五)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其各基於一個強制猥褻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各對甲 、乙 為摸胸、摸下體等數猥褻行為,均各侵害同一法益,對甲 、乙 各數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其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對甲 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上開3次犯行,時間不同,對象可分,對乙 所為2次犯罪,地點亦是有別,足見其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在其住處對乙 強制猥褻之內容詳為記載,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確認補充(本院卷第159頁);

雖未記載被告在汽車旅館,是「多次」撫摸乙 之胸部、下體及手指插入乙 之陰道,然此等部分因與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此經其陳述在卷,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豐富社會經驗,對於應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基本遵法義務,並無理解及遵從之困難,詎竟為圖發洩一己性慾,利用被害人甲 、乙 希冀解決甲 丈夫外遇問題,需其幫助之脆弱心理,以前述方式,違反甲 、乙 意願,對其等強制猥褻及對乙 強制性交,侵害其等性自主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為卑劣,甲 到庭稱:我之後看到他都會怕,覺得這個人很恐怖。

我女兒(乙 )事情發生剛開始,她都沒辦法工作,有工作給她做,但她被被告用了之後,都要穿紙尿褲,影響工作,我認為她遭被告毀掉一生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乙 到庭稱:被告插我尿尿,害我一直都沒辦法工作,我去工作一天就被開除,我要他賠償我等語(本院卷第160頁);

丁○到庭稱:乙 小時候發燒,表達能力跟理解能力很弱,她對這件事情及看到被告,可能會有很多情緒,加上她們一直反映與被告就住在附近,她看到被告都會害怕,甚至覺得被告會不會因為住在這邊,若有似無出現讓她會怕,但經過安撫是都還可以,我們評估乙 應該心理諮商,但乙 拒絕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可見甲 、乙 對被告所為之恐懼,迄難消除,被告惡性實在非輕;

被告否認犯行,均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本院並未感受到被告有絲毫悔悟知錯之心,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此部分沒有對其從輕之事由;

兼衡酌被告所施手段,相較於強暴、脅迫、恐嚇等激烈手段,核屬較輕,量刑上亦應考量,及其逾5年均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並衡酌其各次犯罪情節、暨其自陳:我有開國術館的證照及畫家、擇日館之專長(是爺爺傳下來的),已婚,小孩均成年,我現在與妻小同住在妻子的房子,在經營擇日館並有繪畫,月收入不一定,擇日館都是隨人包紅包,沒有固定收多少,我每個月生活費是以所領的國民年金新臺幣5千元支應,沒有負債,只是現在生活沒有很好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

甲 、乙 則均未對被告科刑範圍表示具體意見;

被告及辯護人則為無罪答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及被告各次犯罪時間均為同一天、均是為侵害他人性自主權法益之犯罪,被侵害者2人,犯罪次數3次,手段相近,綜合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量處之刑不宜遽以全部累加,爰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依該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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