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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衡諸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後,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刑事追訴、審判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復於113年2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113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後,復參酌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G女、H女、N女、被害人F女、J女、M女指述在卷,核與證人BJ000-A112144A、BJ000-A112144B、BJ000-A112165、BJ000-A112146A、BJ000-A112178A、BJ000-A112179A、BJ000-A112166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繪之被告居所現場平面圖、被告經營之補習班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
審之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知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法定刑非輕,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日後可能之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並考量本案仍待續行審理程序,如被告逃亡將導致日後審理及將來執行之困難,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且因被告否認犯行,嗣後之審理期日復已排定傳喚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為證人,無法保證被告不會去影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證述,故認有事實足認有影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證述之虞。
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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