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侵訴,46,202407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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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9989、19990、19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之規定即明。

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下稱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衡諸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後,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刑事追訴、審判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又於113年2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113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再於113年4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113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復於113年6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113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後,復參酌被告所涉前開案件已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30日宣判,經本院調查全部事證後,認被告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而就被告所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與其他妨害性自主犯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4月之重刑,足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再被告於本院對被告宣告重刑之情形下,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更非同以往,又被告仍得上訴,即更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

再參酌被告所為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所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屬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10年之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至多僅能延長3次規定之限制,是應自113年8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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