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原名甲○○)為成年人,於民國92年至105年間,為○
- 二、案經A女、C女與D女委由楊承頤律師告訴,G女與H女委由鄭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
- 二、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 三、此外,復有A女、B女、D女、F女、G女、H女手繪之現場平面
-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不足採之理由,分述如下: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
-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犯法條之說明:
- 三、公訴及併辦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6號、附表一編號12、13、1
- 四、公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17至19號所為
- 五、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駕車往返途中對H女為猥褻行
- 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
- 七、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19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 八、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人師表,不知善盡教育
- 九、沒收部分:
-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9年4月至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
- 一、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 二、經查:
- 三、公訴意旨雖提出J女、N女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伍、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害人J女、告訴人N女之證述外,並無其
-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B女(國二)為未滿16歲之女子
- 貳、按刑法第224條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
- 參、依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
- 肆、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 伍、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號此部分被訴之強制猥褻罪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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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9989、19990、1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肆月。
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14號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號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甲○○)為成年人,於民國92年至105年間,為○○縣○○鎮某國中(學校名稱詳卷)教師,並在其位於○○縣○○鎮某處之居所(地址詳卷)開設數學家教班。
A女(00年0月生,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J000-A112139號)、B女(00年00月生,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J000-A112144號)、C女(00年00月生,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J000-A112145號)、D女(00年0月生,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J000-A112146號)、F女(00年0月生,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J000-A112178號)、G女(00年00月生,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J000-A112179號)、H女(00年0月生,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J000-A112180號)、M女(00年0月生,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J000-A112151號)(上述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渠等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均以代號稱之)均為甲○○在學校或數學家教班教導之學生。
甲○○知悉C女、D女、A女、B女、M女、G女於附表一編號1至5、7、8、10、11號所示案發期間,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
D女、H女、F女於附表一編號6、12、13、15至19號所示案發期間,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A女、G女於附表一編號9、14號所示案發期間,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該等女子當時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均未能為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且F女係因教育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甲○○竟不知善盡為人師表之照護責任,為滿足自己情慾,濫用該等女子對其信任,分別為以下犯行:㈠甲○○分別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11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11號所示方式,違反該等女子意願後,對該等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行為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與對象,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11號所示)。
㈡甲○○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D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行為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
㈢甲○○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未經C女、D女、B女、M女、G女同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7、8、10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7、8、10號所示方式,違反該等女子意願後,對該等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行為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與對象,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7、8、10號所示)。
㈣甲○○分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未經H女、F女同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13、16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13、16號所示方式,違反該等女子意願後,對該等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行為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與對象,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13、16號所示)。
㈤甲○○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9、14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9、14號所示方式,未違反A女、G女意願,對該等為性交之行為(行為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與對象,均詳如附表一編號9、14號所示)。
㈥甲○○分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權勢及機會為猥褻之各別犯意,未違反F女意願,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5、17至19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5、17至19所示方式,對F女為猥褻之行為(行為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5、17至19號所示)。
二、案經A女、C女與D女委由楊承頤律師告訴,G女與H女委由鄭馨芝律師告訴,及B女、F女、M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即明。
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F女、G女、H女、M女、證人即A女、C女之同學BJ000-A112165、BJ000-A112166、B女之同學(BJ000-A112144A、BJ000-A112144B)、C女之同學、D女之配偶、F女之同學、G女之學弟、M女之母親、A女及C女之同學,僅記載為A女、B女、C女、D女、F女、G女、H女、M女、K女、I女、BJ000-A112144A、BJ000-A112144B、BJ000-A112145A、BJ000-A112A112146A、BJ000-A112178A、BJ000-A112179A、BJ000-A112151A(真實姓名對照表詳本院卷一後附之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F女、G女、H女、M女、證人BJ000-A112145A、K女、I女、BJ000-A112144A、BJ000-A112144B、BJ000-A112A112146A、BJ000-A112178A、BJ000-A112179A、BJ000-A112151A、BJ000-A112151B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經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拒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04頁),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0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A女、G女交往並有親密行為、肢體上接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訴及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關於A女的部分,我在她國中時並沒有為起訴書所為之行為。
我們之間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是在她高中之後我們交往才發生,我是在她考上大學的暑假,我才跟她交往並有親密行為,一直到她大三劈腿才和平分手。
我跟A女沒有特別的恩怨,但是我有聽說她後來感情不順、最近又離婚,我在想她是否是因為把後來的感情不順歸咎於我,所以才提告。
我手機裡面有留存她要幫我慶生的訊息,A女刻意淡化我跟她大學交往的那段,因為如果她承認我跟她大學很好,她的指訴就會變的不合理。
我家的遙控器是A女跟我要的,且好幾個學生都有。
關於B女的部分,我不記得跟她有什麼過節、糾紛,但B女所說是不可能的,因為補習班的視聽室、自習室還有其他人在,是公開的地方,如果等到人來才停止,根本就來不及,像她所說的那個情形,一定會被別人看見,才沒有人敢做。
關於C女的部分,她在國中三年期間跟我就像仇人,因為我管的比較嚴格,我對她的責備就是來自於她愛造謠,她是標準的挾怨報復。
有一次在陶瓷教室,我警告她有學長在傳說她內衣的顏色,但是我沒有跟她有任何的肢體碰觸,我忘了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
我沒有跟D女在補習班三樓獨處過,且我記得她很少最後走,另她所述時間我還有在接著上國三的課,她所述的時間是不可能的。
我不記得我跟她有什麼特別的恩怨,上課地方是國二上才搬過去,所以她說國二上就被我帶到三樓與事實有出入,我沒有帶她上去,她說放學的時候都是最後一個,A女也說是最後一個,但她們同年級,而且她們下課之後我還有國三的課要上,且她說不清楚2、3樓的擺設。
關於F女的部分,她所講的都是公開的場合,根本不可能。
因為她發育比較好,制服襯衫鈕扣與鈕扣間空隙被撐開來,旁人看得到她的胸部,有男同學在教室裡講這件事情,所以曾提醒F女衣服空隙比較大,但具體的時間、地點忘記了。
我先前另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時,有3名被害人本來也要找F女去網路上爆料,但被F女拒絕,又F女國三時,跟班上一名男同學交往,被我擋下來,他們反應沒有很激烈,但是F女很哀怨,常常在掉眼淚,除此之外,我不記得我跟她有什麼特別的恩怨。
我也有問過F女有沒有碰觸讓她覺得不舒服、不禮貌的地方,她說沒有還覺得他們太誇張,她是受到MeToo事件的風潮影響,並不是我有對她做這樣的事情。
關於G女的部分,她國中在我那裡補習,高中偶爾會回來我的補習班讀書,都只是一般的師生關係。
她高二升高三暑假,因為社團活動來找我問一些注意事項,才開始互動比較頻繁,後來她高三上學期有一次在我這裡借住一晚,之後開始會不定時來我這裡過夜,也因此後來在她高三學測前後開始交往,一直到兩年前和平分手,我跟G女沒有特別的恩怨或過節,如果我真的有做這樣的事情,她高中回來讀書的次數也不會這麼高。
關於H女的部分,我忘了有無單獨帶她去看電影,也忘了有無單獨載過她,她是體育班,接受的體能訓練較多,所以她要求過我幫她按摩大腿一、兩次,地點都是在我補習班一樓廚房的飯桌,旁邊還有其他學生在場,我幫她按大腿中段到膝蓋的地方,我跟H女沒有特別的恩怨或過節。
關於M女的部分,我不記得我有教過這個學生,而且廚房是開放空間,不可能跟她獨處,當初我會幫證人或其他同學按摩,都是應同學要求,我沒有主動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2頁、卷三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65頁、卷四第40頁至第49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A女雖證稱有寫紙條告訴D女,然依D女之證述,可知A女僅告知老師都會對她上下其手,她很不舒服,而未提及被強制性交一事,故僅有A女單一指訴,而I女、K女內容模糊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A女遭強制性交。
A女係97年至被告補習班上課,而非94、96年,故A女證述內容與被起訴之事實無關。
又由相關資料可知A女大學時確實有與被告交往,多次到日本旅行、慶生,且與被告相處融洽,故無從認定她在國中時遭被告性侵害。
B女日記並未提到任何遭被告侵害一事,或對被告反感之語,且其於偵訊時亦證稱無法得知當時寫日記之心情,又B女證述遭猥褻之地點為有他人在場之公開場所,被告不可能為其指訴之行為,況如B女所述為真,其被摸胸部時間非常短暫,充其量亦僅構成性騷擾,業已逾告訴期間及罹於追訴權時效,再證人即B女同學BJ000-A112144A、BJ000-A112144B之部分證述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依C女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為之,自與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有間,再C女與被告關係確實不佳,故C女指述是否可信有待存疑,另證人BJ000-A112145A證稱C女有跟我提到遭被告性騷擾,與公訴意旨所認定之強制猥褻不同,且性騷擾部分已逾告訴期間。
D女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而證人BJ000-A112146A係事隔8年及14年之後始聽到D女之陳述,且除D女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部分之外,其他部分D女只說是身體接觸,可能算是性騷擾,故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如屬於性騷擾行為,亦已逾告訴期間及罹於追訴權時效。
F女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害時間之證述並不相同,再F女證述其中一件之案發地點為圖書館,然被告不可能在公共場所對F女做猥褻行為,又證人BJ000-A112178A之證述並不明確。
因證人BJ000-A112179A於偵訊時證稱G女在國中時並未說過被告有對她為性交行為,故認G女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無法入罪。
依H女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僅碰到內褲交界處,然未延伸至鼠蹊部,且僅按捏大腿那邊按捏,而未摸到生殖器外部,以及在車上觸摸H女大腿,均未達強制猥褻程度,僅屬性騷擾行為,已逾告訴期間及罹於追訴權時效,再依證人BJ000-A112179A之證述,亦無法得知被告有何強制猥褻之行為。
因證人BJ000-A112151A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有對M女為碰觸私密處之行為,故M女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補強證據。
最後,員警對被告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押後,仍查無相關照片或影像,故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9頁至第82頁)。
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F女、G女、H女、M女分別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合意性交、利用權勢及機會猥褻行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8人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茲就告訴人等8人歷次證述內容析述如下:㈠關於附表一編號5、9號部分:⒈證人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編號5號)我國中二年級下學期轉到被告擔任班導師的那一班,我在被告住處補習。
94年4月1日前後那一段時間,被告在3樓臥房内,他用棉被蓋住我的身體,以枕頭墊在我腰部下面,被告在我的前面把我的雙腳往我的身體方向抬起,所以我看不到他下半身,我不知道當時有沒有穿褲子。
後來他就用東西插入我的陰道,我覺得痛,就問他在做什麼,他說他沒有把生殖器插進來,叫我放心,我那時候不知道他用什麼插入我的陰道,我當時以為他是用手。
接著我說我很痛,要回家,但是被告卻說等一下就好了,我當時甚至不知道這個行為就是對我性侵。
我是回到家回去廁所用鏡子檢查我的陰部看到有撕裂傷,並且很痛,以及一點點血,我才知道我被性侵了。
我當下是沒有看到被告的性器官,只有看到他臉面向我且身體很靠近我。
我沒有願意跟被告性交,只是我沒有開口拒絕,因為我認為忍一下就好了,我不去補習班的話,被告會打電話給我母親,我害怕把這些事情告訴我母親以及父親,我不知道他們會有什麼反應。
我有於94年4月1日之前在學校寫紙條告訴D女,我當時不知道她也是被害人,她給我的感覺是她不相信我,還對我說:「你不要亂講。」
之後我就不敢講了,也不敢跟任何人講,甚至是男同學。
(編號9號)94年4月1日以後到我高一,他一週會對我一次以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的行為,地點是在他住處,他就叫我把衣服脫掉然後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他都很快就結束,大概3分鐘,所以我都覺得沒關係,忍一下就好。
他這些性侵害的行為,都沒有以言語威脅我或是暴力對待我。
我當時是服從他的心態,因為我一開始是抗拒,抗拒完後我發現沒有用,所以我就放棄改為服從等語(見他卷171頁至第183頁)。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編號5號)我於92年9月到95年6月曾經就讀○○國中。
就讀○○國中期間被告國二開始是我的老師。
我國二開始曾經到被告所開設的補習班補習。
大概國二下學期時被告搬到新的地方即被告居所。
他於94年3、4月之間,叫我到三樓躺在他的床上,被告把一顆枕頭枕在我的腰下面,所以我人躺在床上,他用棉被蓋住我的身體,我頭平視看不到他的臉。
那個過程當中我有覺得不舒服,因為當下我完全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
我不記得被告在那個過程中有沒有壓住我的身體,但他有把我的衣物脫下,如何脫掉的過程我已經忘記了。
我問他在做什麼,他說他沒有把生殖器放進來,因為我很害怕,我說我可以走了嗎?過了約5至10分鐘,他就說我可以回家。
那時我姊姊在二樓,我就跟我姊姊一起回家。
回家之後我上廁所才覺得我下體很疼痛,我自己用鏡子照有撕裂傷,我才覺得我應該是被性侵害了。
我那時也就是國二下學期的時候,有寫紙條告訴同班D女這件事情,我姊跟我妹都有在被告開設的補習班補習。
我沒有跟姊姊或我爸媽講過這件事情,一開始是因為害怕,那時大概知道我媽媽的反應會是怎麼樣,所以我其實很害怕講出來,也不知道要跟誰講。
因為D女也有在那邊補習,我就跟D女講。
我後來才知道D女有遭遇到這種事情,那時她叫我不要亂想、不要亂講。
所以我那時不敢跟家人講,也不敢跟同儕講,完全沒有任何可以傾訴的對象,因為那時我覺得講了也沒有人會相信我。
我很害怕讓家人知道他有跟我發生過關係。
我又沒有第一時間告訴我爸媽,所以我很害怕讓他們知道我跟他是這樣子的關係。
(編號9號)因為他又是老師的身分,我怕他跟我爸媽說是我跟他自願在一起,所以我一直都不敢跟別人講。
而且我不知道該怎麼脫離他,所以從國二下學期那年的3、4月一直到我大學三年級離開他,一直默默讓被告繼續跟我為性行為,被告當時有點像在哄騙或在洗腦我跟他是男女朋友的關係,我那時真的不知道該怎麼反抗,所以有點像默認,我應該沒有拒絕他發生性行為。
我跟他提分手說我沒有要跟他在一起,他會用一些方式讓我留在他身邊,他知道我家在哪,我那時不知道要用什麼方式離開他。
我到大三才離開他,是因為在被告住處看到其他女生,我認為被告既然有其他對象,我就可以逃跑了,且他如果打電話去我家,我也可以跟我爸媽說因為我現在都在打工,我沒有空再過去他那邊,我那時已經比較不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至第142頁)。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7號部分:⒈證人B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編號7號)我就讀○○國中國中一、二年級時,有到被告位於○○國中旁巷子的住處補習。
在我剛升上二年級9月剛開學時。
被告叫我到補習班二樓的視聽室,接著他就叫我脫下衣服並躺在沙發上,然後被告摸我的小腿時,再往上摸我的屁股、鼠蹊部以及外陰部,抓、揉我兩邊的胸部,他都是邊摸我邊跟我聊天,會講到課業的事情,最後他會對我嘴對嘴親吻等語(見他卷第307頁至第309頁)。
⒉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編號7號)我曾就讀○○國中,我於國一升國二暑假到被告的補習班補習,被告說幫我按摩小腿,這樣可以讓我的小腿看起來更細一點,就把我帶到補習班的視聽室,請我躺在沙發上,初期的時候真的幫我按小腿而已,後續幾次他用一樣的手法幫我帶到視聽室,請我趴在那邊,但漸漸後面幾次就會脫我褲子觸碰我臀部、陰部、私密處、伸進內衣摸我胸部。
不會一直趴著,他有時候讓我正面向上,正面向上會觸碰我私密處跟胸部,最後會請我站起來親我嘴唇。
我當下有點嚇到,不知道該怎麼處理,而且我想說對方是個老師,覺得他做的事情是我想的不好的行為嗎,還是老師只是好意幫我按摩,因為老師一開始是好意介入觸碰的,所以當下還沒反應過來,也不知道怎麼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49頁)。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⒈證人C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編號1號)被告是我就讀○○國中一年級到三年級的班導。
被告於我國中一年級上學期開始的一兩個月,約我去陶藝教室,陶藝教室裡面只有我跟被告,被告說有學長說看過我的胸部,形狀很漂亮,就說他要看,並且看奶頭是不是粉紅色,他要我自己動手把衣服拉開給他看乳暈,因為他是我的老師,我就照他的指示做,讓他看我的乳暈。
被告看我的乳暈之前,他有先用手指隔著衣服在我胸部上緣劃過我的胸部。
(編號2號)我國一時,有一次他叫我把我制服上衣的扣子解開,把制服拉開,他就把我的内衣拉下來看,我一看到他拉下來我的内衣,我就馬上把内衣往上拉,接著被告就說可以吸我的奶頭,我當時沒有講話,就往後退,我們對看一下後沒多久鐘聲就響起,被告就叫我回教室等語(見他卷第273頁至第277頁)。
⒉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讀國中三年期間,被告都是我的班導。
(編號1號、2號)我國一剛入學沒多久,被告跟我講說妳中午時候來陶藝教室找我,我過去時被告已經在陶藝教室裡面了,鐵門是拉下來的,一般師生不能自由進出,且午休時間根本不會有人過去。
被告叫我把扣子解開,假意說說什麼胸部外擴、幫妳喬胸部,不然就說妳的内衣、服裝儀容怎麼樣,跟我說可以幫我喬一下胸部,然後摸我的胸部,還會在我胸部上面用指尖劃說妳看妳的内衣很明顯。
被告有隔著衣服、也有把手伸進我的衣服觸碰我的胸部。
我當時心裡是不願意的、想要離開,但不敢拒絕,因為被告是老師,我覺得違背老師是不ok的。
剛才提到在陶藝教室發生的事情是國一上學期的事,次數有兩次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52頁)。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3、4、6號部分:⒈證人D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編號3號)被告是我一、二年級的班導師,我在被告位於其舊居所的補習班補習,一年級下學期寒假前後那一段時間,他會以要幫我按摩的名義,叫我上二樓後的第一間房間,被告要我躺下,藉口說有乳酸堆積要幫我按摩,他會叫我把裙子裡面的短褲、安全褲脫掉,說比較通風。
他一開始先按摩我的肩頸,接著從膝蓋由下往上按到我鼠蹊部,並且叫我改成趴姿,再以手揉動我的臀部。
(編號4號)被告在我國中一年級下學期或是國中二年級上學期時,將補習班搬到被告居所。
我補習結束後,他會特地叫幾個同學留下來,等20、21時其他同學回家後,他就會叫我把褲子跟内褲都脫掉,躺在教室内的學生用桌子上,說要幫我自慰,要讓我知道怎麼自慰,要讓我享受體會自慰的快感,接著被告就會用手來回搓揉我的陰蒂,並且摸我的乳頭、胸部直到他自己結束。
(編號6號)還有一次我國中二年級下學期,他要我上他家三樓,到走廊打開衣櫃,要我把衣服脫光站在衣櫃鏡子的前方,他說他有上過解剖學,想要知道我發育好不好,所以他就這樣站在我後面摸我的身體說哪裡發育好,哪裡發育不好,他有說:「你發育很好,胸部很漂亮」也會抓一下我的腹部說:「有點肥肉」。
因為他一直以來都對我洗腦說這樣摸我、看我的身體是很正常、合理的,也是為我好,所以我被洗腦接受他的說詞照他指示做。
後來他叫我走進去房間内,還叫我躺在床上,說:「第一次會很痛,你忍耐一下,我先讓你體會一下會有多痛。」
他就用棉被蓋住我的上半身以及頭部,並且有重物壓著我,我不知道他是用身體壓住我還是用棉被壓住我,因為有重量跟阻力,我要推但推不開,接著他就先摸我兩腳内的陰蒂,後來我感覺到有硬物插入我的陰道一次,我當時不知道那個硬物到底是按摩棒還是他的陰莖,我很痛就整個人往後縮起來,但是我的雙腳中間是他,所以我是往後蹬。
接著被告叫我放輕鬆還想要繼續,所以我一直退縮閃躲,因此到後來他都沒有完成再次插入我陰道的動作。
等我起身時,我看到被告的衣著跟我遭蓋棉被蓋住上半身之前的衣著是一樣的。
當時我很害怕,所以說不出話來,我也不知道被告到底要對我做什麼等語(見他卷第213頁至第225頁)。
⒉證人D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編號3號)我就讀○○國中期間,被告都是我的班導,我也有在他開設的補習班補習。
我國一時被告的補習班在其舊居所,被告有一次請我到二樓房間單獨自習,被告說我因為白天體育課有一些乳酸堆積,他想幫我按一按,才不會那麼不舒服,所以他要我趴在地板,開始揉捏我的大腿、私密處還有臀部。
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情時沒有關門過,但樓上只有兩個房間,通常不太會有其他人上去。
(編號4號)之後補習班搬到被告居所,在補習時間下課之後老師會留一些學生待在那裡自修,等到其他同學全部都離開之後,會只剩下我跟老師單獨在補習班教室,老師會叫我脫光下半身躺在上課的桌子上,原因是他說要我幫他自慰,他想讓我體會自慰的快感。
(編號6號)印象很深刻是有一次只有我一個人在,當時是國二穿夏季制服的時候,老師帶我去他三樓房間,然後讓我全身脫光光站在鏡子前面,他說他想看我身體發育的怎麼樣,他說他有修過解剖生理學,看完之後要我躺在他的床上,他說他想讓我體會第一次破處的感覺有多痛,他要我躺在床上之後,把旁邊的被子蓋在我身上,然後把我雙腿打開,後來就有硬物進入到我陰道,但我當時上半身被蒙蔽,不曉得是他的生殖器還是他用其他東西,他大概只進行一下我就一直閃躲,然後就結束這個過程,然後他要起來穿衣服的時候,還告訴我床上很濕,他覺得我很興奮,後來我就離開了。
被告把這件事情塑造成很正常,我有反抗,但我的被子上有重物,我不曉得是他的身體還是有別的東西壓制我,讓我無法用手或身體其他部位推開,我其實有往後退要阻擋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32頁)。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15、16、17、18、19號部分:⒈證人F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國中105年畢業,被告是我國中一年級到三年級的導師,我從國中三年級開始去被告補習班補習。
(編號15號)104年秋天某日的午休,那一陣子我交友狀況出問題、心情不好,被告就叫我去圖書館找他,他要開導我,一開始我先在前面跟被告交談,並且我有哭了一下,後來我心情平復一點後,被告找我去書櫃後面,被告就坐下來,當時我是站著被告右前方,接著被告先說了一些女生發育的事情,然後就對我說:「我可不可以摸你的胸部」。
我不知道怎麼反應,以為被告只是要知道我的罩杯大小要量看看,被告平時跟同學們都相處蠻好的,且被告平時都知道同學們互相的交友情況,但是他不會調解,反而是會私下搧風點火說:「那個同學就是這樣」因此我怕我拒絕被告摸我的話,他會針對我,所以最後我就點頭。
本來我以為他只是要隔著衣服摸,但被告卻伸手要從我制服前面的扣子中間的縫伸進去,但是他伸不進來,所以就把我制服第二個扣子解開,並且伸手進去我的胸罩裡面,整個手掌包住我的胸部。
我當時不知道怎麼反應,就僵在那裡不敢動,我記得當時被告應該是摸我的右邊胸部,我不敢反抗,因為他是老師。
(編號16號)國中三年級下學期時,105年3至5月間,在被告住處的一樓廚房,我們兩人都是站著,被告說我期中考數學考不好要處罰我,接著問都沒有問就直接親我,他還一直要把舌頭伸入我的嘴巴裡面,我不想要他伸進來,所以我的牙齒以及嘴唇都閉的很緊,因此我也無法大叫,我嚇到不知道要怎麼反應,沒有把他推開,後來被告因為一直沒辦法把舌頭伸入我的嘴巴,所以他就自己停下來。
(編號17號)國三下學期3到5月,有一次我在被告家廚房等父母來接我,被告叫我過去給他看一下發育的情況,接著就把手伸入我的制服以及胸罩裡面摸我的胸部,是用手掌包住我的胸部一邊。
(編號18號)有一次也是在國三下學期3到5月間某日晚上,我穿運動服,因為運動服比較不好將手由上伸入到我的内衣裡面摸我的胸部,所以被告就隔著運動服外面來摸我一邊胸部,接著被告就把我的運動褲頭拉開,手伸入我的内褲裡摸到我的陰毛。
(編號19號)另外在我國三下學期3到5月間,有一次在補習班2樓視聽室,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被告就佯稱乳酸堆積要幫我按摩,並沒有問我是否同意,接著就隔著我的運動短褲,從我的兩腿大腿根部内外側往下按摩,因為我有看過他幫其他同學這樣按摩,所以當時就沒有覺得奇怪。
我就覺得很害怕,所以有跟證人BJ000-A112178A說我遭被告摸又親,希望證人BJ000-A112178A可以留晚一點陪我,證人BJ000-A112178A在我找他留晚一點之後,有時候會留晚一點陪我,不過有時候他父母早來接他,就會又只剩下我一個等語(見偵12720卷第107頁至第112頁)。
⒉證人F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編號15號)我國三9月至10月時,當時我已經滿14歲了。
被告在學校圖書館摸我胸部,他除了開口說想摸我胸部之外,沒有用強制手段拉住或按住我手的行為,我有配合他,因為我當時覺得不配合會被老師針對,所以我不敢反抗。
(編號16號)國三上學期期中考後,有一次被告在補習班一樓廚房親我,說因我考不好要懲罰我就親了,沒有問過我。
(編號17號)國三上學期,有一次在補習班一樓廚房,我家人還沒來,被告藉口要看我胸部發育,然後徒手從領口伸進我制服和內衣摸我胸部。
(編號18號)國三上學期,有一次被告在補習班一樓廚房摸我胸部和下體,被告沒有出言恐嚇或打我,他手伸過來我沒有反抗,因為他是老師,我不知道怎麼處理。
(編號19號)國三上學期,在補習班二樓視聽室,被告說要幫我按摩,我趴著,被告摸我大腿根部,被告沒有出言恐嚇或打我,他手伸過來我沒有反抗,因為他是老師,我不知道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6頁至第187頁)。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10、11、14號部分:⒈證人G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從國中一年級上學期開始去被告住處補習。
(編號10號)國中一年級上學期的寒假,被告說我坐太久,屁股會變大,所以要按摩我的大腿以及臀部,又說他知道肌肉走向,要在我身上比劃臀部到大腿的肌肉線條,被告也會在按摩我的大腿根部時,觸碰我的陰唇跟陰蒂,一開始他還有隔著内褲碰觸我的陰唇跟陰蒂,他說他在按摩,但是後來他就叫我把内褲脫掉,藉著按摩我的大腿内侧、根部來進一步用手摸我的陰唇跟陰蒂,而且他也有摸我的胸部,他說我青春期在發育,所以要按摩胸部刺激胸部生長,我忘記他我的胸部有沒有隔著衣服,被告有時候會只有摸我的胸部,有時候會只有摸我的性器官,也有時候會摸我的胸部以及性器官。
(編號11號)我第一次遭被告插入性器官是在99年8月我國中一年級升二年級的暑假白天,被告說要幫我按摩,所以要我去他的臥室,進入後他要我平躺在臥室的床上。
(停頓)一開始他說要幫我按摩,就觸摸我的陰唇跟陰蒂,他後來跟我說他想要進去一下下,接著他就用他的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被害人哽咽、大聲喘氣),我當下嚇到並且很痛,我說我很痛,被告就叫我要放輕鬆,後來被告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感覺很痛,我一直跟被告說我很痛,我記得當時我是皺眉頭,想要趕快結束離開那裡。
我現在不記得當時我上半身有沒有穿衣服,但是我可以確定我下半身是裸體的。
我不記得當時被告的褲子跟我的褲子是在什麼狀態下脫掉。
當時我13歲而已,對於性的細節並不暸解,所以不知道接下來會發生什麼事情,也不知道要怎麼反應。
被告過程中一直叫我放輕鬆,他趴在我身上持續動作一陣子,我感覺有東西進入我的陰道,感覺很痛,被告這樣持續一陣子後就停下來,並且叫我去三樓浴室「沖一下」。
我走到浴室時,發現我的性器官跟大腿內側根部也就是鼠蹊部有白色黏黏的東西。
當時我不知道這個白色黏黏的東西是什麼,我進去廁所就沖掉了,被告要我不可以跟他人說,我也怕遭家人責備,所以不敢跟家人說。
因為我家教很嚴格,我覺得我父母會罵我,所以我不敢講。
(編號14號)在我高一上學期直到我滿16歲以前,被告在他住處三樓臥房,有用手指以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那時候被告是說他覺得我們是在交往,所以他讓那時候的我以為這樣做沒有不對。
我覺得被告碰觸我的身體很奇怪、好像不對,被告就會否定我這種想法,他說我這樣是小朋友無理取鬧、胡思亂想,又說他是大人,所以他比較懂事,他說的話是對的且是為了我好。
我那時候太小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儘管我很困惑,但我還是順從被告,接收被告對我思考操縱的語言,之後被告也會持續對我欺騙以及情绪勒索,讓我無法離開,被告要我相信他和我發生性行為不是在做壞事(證人情緒激動並啜泣)等語(見偵12720卷第177頁至第184頁、第189頁至第192頁)。
⒉證人G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國一上學期開始去被告那邊補習。
(編號10號)國一寒假時,被告說我身體在發育,他要幫我按摩身體,被告在三樓臥房或書房,一開始按我大腿和臀部,後來會往我大腿根部靠近私密處地方按摩,他也按摩我的陰蒂跟陰唇,他還說青春期的時候胸部要發育,所以有按摩我的胸部,我不記得我有明確跟被告說同意他這樣做。
(編號11號)國一下學期結束後暑假,被告在三樓臥房,先以按摩為由碰觸我身體,後來他用手伸入我陰道,然後我覺得很痛,他要我放輕鬆,後來他再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陰道,過程我都覺得很痛,我皺著眉頭想要快點結束離開,我不記得我有明確跟被告說同意他這樣做。
(編號14號)上高中後大概1至2個月會去一次被告的補習班,高一上學期確實有和被告發生性行為。
因為被告自從侵犯我之後,他就一直說服我跟他是在交往,但我現在想起來我不覺得是在交往,我也不覺得我喜歡他,我國中就是很單純崇拜老師這個角色,被告利用我單純無知善良的部分刻意欺騙我、誘導我,來合理化他對我做的這些事情,還要我相信我跟他是在交往,我們發生性行為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頁至第151頁)。
㈦關於附表一編號12、13號部分:⒈證人H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大約是從國中一年級上學期開始,在被告的補習班補習到國中畢業為止。
(編號12號)有一次我國二升國三暑假時,我在2樓自習室趴著休息,被告就問我是否要去樓上他的房間休息,還說我這樣趴著比較傷頸椎,我一直拒絕,被告後來說我可以去2樓後面的視聽室沙發上休息,我就去沙發上躺著,接著被告就過來說要幫我按摩大腿、說我乳酸堆積、這樣大腿會變粗不好看。
我說不要,但是被告又繼續對我按幾下,還說:「有什麼好不要的」並且按摩到我的大腿鼠蹊部,我就對被告說我不喜歡按摩,不要碰我。
(編號13號)我國中三年級考完基測快要畢業,被告單獨開他的休旅車帶我去台中看電影,我坐在副駕駛座,被告行進就說要對我按摩,並伸手過來摸我的鼠蹊部,我就說不要,以上都是我不同意的狀況,我從頭到尾都會反抗,並且對被告說不要碰我的身體等語(見偵12720卷第231頁至第234頁)。
⒉證人H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國一上學期開學幾個月之後到被告家補習補到國中畢業。
除了補習之外,也會在被告家自習。
(編號12號)有一次應該是國二升國三的時候,被告經過自習室,問我要不要到3樓休息,我說不用,他反覆詢問幾次之後,改問我要不要到2樓後面的視聽室沙發躺著休息,我說不用、我可以趴著,他跟我說趴著對身體不太好,就請我過去視聽室,並跟外面的學弟妹說我要在裡面休息,請他們不要隨便進去,隨後把門帶上,請我躺在沙發上,被告就坐在沙發上隔著衣物按摩我的大腿,他碰觸我身體上之前不會詢問我是否同意,那次有到大腿根處比較鼠蹊部私密的地方,因為我真的不喜歡,我有反抗說不,他還是繼續按,我跟他說我真的不需要休息,我就離開視聽室回到自習室。
(編號13號)還有一次是在國中考完試之後,被告單獨帶我去看電影,車上只有我們兩個人,我坐在副駕駛座位置,跟他距離很近,在往返台中的路上,他都會把他的手放在我的手跟大腿上,也是不停按摩撫摸,我還是會跟他說我不要,這次沒有像視聽室那樣那麼靠近私密處,是在靠近大腿跟內褲交界的位置,被告是隔著衣物摸,他是從大腿往髖關節摸到內褲的位置,他沒有往鼠蹊部伸,但一直反覆在大腿那邊做按捏的動作。
當他做那些動作時,我每次都有說不要。
通常我跟他說不要之後,他不會馬上停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頁至第128頁)。
㈧關於附表一編號8號部分:⒈證人M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編號8號)我是國一下學期時由母親帶去被告的補習班補習。
我國一下時,有一次在被告補習班一樓餐廳,部分同學吃飽飯上樓,有一個同學出去幫忙買飯,被告就藉故說要幫我按摩,接著他就先按我的小腿、大腿、大腿根部、鼠蹊部,然後他就撥開我的内褲去按我的陰部,我因為疼痛而掙扎,他還說他只是要讓我放鬆才幫我按摩,接著被告就用他的虎口壓住我的陰蒂、陰部、恥骨,我持續掙扎,並對被告說我不喜歡這樣,買飯的同學回到補習班,被告才收手並裝作沒發生這些事。
我的左手前臂會有傷疤,是因為事後我無法理解發生這些事情是對的還是不對的,我也覺得很生氣,所以我事發後就在補習班以美工刀割前臂的方式自殘,我母親有帶我去診所縫針,不過我當時跟我母親說是因為被門劃傷,不敢說真實原因等語(見偵12720卷第442頁至第443頁)。
⒉證人M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編號8號)我就讀○○國中期間,有一陣子曾到被告開設的補習班補習,在被告補習班補習期間,被告有在沒有得到我同意的情形下觸摸我的身體,國一下學期的時候,當時是接近夏天的時候,有一次在補習班的一樓餐廳,我人一開始是站著,被告說要幫我按摩,所以他有按我的大腿根部,一開始隔著內褲,後來手有伸進去我內褲裡面碰到我陰部。
我因感到疼痛而掙扎,但沒掙脫開,因為我被壓住,我有向被告表示我會痛,要求他停止,但他沒有因為我這樣做停下來,後來被告的行為是因為同學回來而停止。
我被老師摸身體之後,我用美工刀割我自己,後來有就醫,不是因為別的生活壓力或學業上的不愉快,而是因為遭被告摸身體,但我當時沒有跟家長、朋友說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頁至第248頁)。
㈨細繹A女、B女、C女、D女、F女、G女、H女、M女就被告如何分別對該等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合意性交行為之過程及方式等主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其若非親身經歷而有前開受害經驗,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
復參以A女、B女、C女、D女、F女、G女、H女、M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具結,就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並自損名節,而故意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
二、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
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關於附表一編號5、9號部分:⒈證人D女即A女同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網路上有看到A女張貼文章,他是我同班同學也是有跟我在補習班上課,那個人在國二,我們在補習班時,有寫信告訴我遭老師在補習班吃豆腐,還說老師會摸她,說老師在沒有其他同學的時候摸她的臀部,讓她很不舒服,她不知道怎麼辦,我當時跟她說你不要亂說,因為我當時已經被老師洗腦認為這種事情很正常,所以我沒有跟她說我也有被老師摸,也不敢講給她聽。
而當時我已經被老師做過上面我說的事情。
我後來轉學就沒有跟A女聯絡了等語(見他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是在二 年級才跟我同班,印象中一年級她也有到被告補習班,但二年級轉學過來是最頻繁的時候。
A女在國二要進去教室的樓梯,她寫一封信給我,信件内容告訴我她很不想待在補習班,因為老師都會對她上下其手,她非常不舒服。
她是在補習班的時候寫信跟我說的,我們要走去二樓教室的樓梯,當時A女來補習的次數沒有很多,老師會教我鼓勵A女來唸書,他告訴我A女都在家裡玩電腦,都沒有在唸書,他說我們是好朋友,為了她好我應該鼓勵她來,所以A女才寫信告訴我老師對她有這些舉動,她非常不舒服,才不想過來補習。
看到A女給我的信之後,我跟她說妳不要亂說,老師應該不是這種人。
因為我不知道要有什麼反應,我自己都不敢告訴別人,所以當別人告訴我這些沉重的事情,我不知道該怎麼回應她,所以我只能否認,之後A女再也沒提過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28頁)。
⒉審之D女前開經隔離訊問、詰問後之證述內容,核與告訴人A女所述曾寫信告知D女遭被告性侵害內容相符,且A女當時向D女透露被告行為令她很不舒服,誠與一般遭到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情緒反應相符,足徵A女所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一情應屬非虛。
而證人D女所證述A女前揭反應,均係親自見聞、體驗,並非轉述A女於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自得採為間接證明A女證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
⒊證人K女即A女同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國三時有同學在傳言A女跟被告很好,她有被告家裡的鑰匙,甚至可以自由進出被告住處,因為A女的簡訊被同學看到她跟被告以老公老婆相稱。
事發後,被告有在我快國中畢業前打電話給我們幾個同學,其中就有打電話質問我是否亂講話,以及問我是否知道簡訊的事情。
之後被告還在課堂上直接說○姓女同學亂講話,還說要○姓女同學登報道歉等語,甚至我們畢業後,○姓女同學還說被告有打電話去恐嚇她要她登報道歉等語(見偵12720卷第346頁至第347頁);
證人K女即A女同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在被告開設的補習班補習,有去被告那邊補習的同學在學校時說A女有被告的鑰匙,我國中時曾聽同學說A女跟被告之間的簡訊互稱老公、老婆,被告還曾打電話質問是不是我講的,被告還說最好是不要讓他知道是誰講的,不然他會怎麼樣,好像有幾個人被他叫去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8頁)。
證人I女即A女同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A女是國二到國三的同班同學。
我到國三時才知道A女有被告住處的鑰匙,且我國三時,A女手機的簡訊有被其他同學看到她跟被告互稱「老公」、「老婆」。
後來被告就在班上以簡訊被看到的事情,對班上同學警告:「子虛烏有的事情,不要亂傳。」
最後被告還要同學們的家長來處理同學的事情或是登報道歉等語(見偵12720卷第293頁)。
⒋審之證人K女、I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結,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及必要,則前開2名證人之證言自堪採信,足以作為A女關於其未滿16歲時與被告合意性交證述之補強證據,故得認A女此部分所述屬實,堪以採信。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7號部分:⒈證人BJ000-A112144A即B女同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B女是國中同屆同學,也都一起在被告的補習班補數學。
B女之前在我們國中補習時,就有跟我說過被告會留她在補習班,趁沒有人的時候摸B女胸部以及親吻B女。
B女那時期是陸陸續續跟我說這些事情,她的情緒是不知所措,要找人討論她應該怎麼做。
當時我跟B女是最好的朋友,我知道B女沒有跟她家人講。
我跟被告沒有糾紛或不愉快等語(見他卷第317頁)。
⒉證人BJ000-A112144B即B女同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B女是國一到國三的同班同學,我沒有到被告的補習班補習過,我印象中B女是國中二年級去被告那邊補習。
B女在國二下學期跟我說她遭被告摸,因為B女補習都會在補習班留比較晚一點,所以被告就對B女說要幫她紓解壓力,接著就幫她按摩肩膀,按一按就會按到B女胸部,B女說被告這樣讓她覺得很不舒服。
B女只有私下跟我講過一次,我不知道她有沒有跟其他人說。
我跟被告沒有糾紛或不愉快等語(見他卷第331頁至第332頁)。
⒊證人BJ000-A112144B即B女同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B女是國中三年的同班同學,我沒有讓被告教過,也沒到被告所開設的補習班補習。
B女有告訴我她去被告開設的補習班補習,B女國二下時曾跟我說她比較晚回去,被告會說要幫她按摩肩膀,然後會往下摸到胸部,她感覺心情不是很好,然後也不知道怎麼辦,所以才跟我說,當時我也很小,不太知道要怎麼辦,只有跟她說還是就不要去了。
我所說都是根據我個人的回憶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至第54頁)。
⒋基上,可知B女向證人BJ000-A112144A、BJ000-A112144B述說此事時,均已顯現情緒不佳、不知所措,衡以證人BJ000-A112144A、BJ000-A112144B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怨或糾紛,證人BJ000-A112144A、BJ000-A112144B當無虛構事實而迴護B女或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為證詞應屬可信,而證人BJ000-A112144A、BJ000-A112144B所證述B女前揭反應,均係親自見聞、體驗,並非轉述B女於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自得採為間接證明B女證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
⒌再B女之手寫日記內容記載:「6/17最近要上課了我又得重返以前那種生活,○佬家真是個惡夢,氣死了…」(見他卷第316頁),對照該本日記其他頁數,可知前開日記係於96年6月17日所為(見他卷第313頁至第315頁),又關於前開日記內容之意,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在寫本子的時候擔心哪天被看到,所以我寫得很保守,不敢寫太露骨,但以我自己的了解,很可能是在講被被告碰觸身體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而本案係因B女在網路看到其他人訴說被害遭遇,故亦出面檢舉被告,先前均未告知其父母等情,業據其陳述在卷(見他卷第309頁),堪認B女於96年所為之日記並非預料係將來作為訴訟之用,本質上具有可信賴性,亦足以補強擔保B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⒈證人BJ000-A112145A即C女同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C女在被告前幾年發生其他案件時,有跟我提到她遭被告性騷擾的事情。
我在網路上發現求救信後,私底下跟C女聯絡求證,C女有用電話再跟我講一次遭被告猥褻,但沒有詳細講被猥褻的時間、地點或是方式,聽得出來C女的口氣她是非常的憤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至第176頁)。
⒉證人K女即C女同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印象中被告曾經在班上宣稱受到C女指控他性騷擾的事情,並帶風向去排擠C女,那時同學基本上是比較相信被告。
有一次高中見面吃飯,C女說被告伸手摸她的鼠蹊部並說她是多毛怪,她很生氣,隔天就把毛剃光,被告還摸她胸部,地點應該是在學校的合作社。
合作社營業時候是打開的,可以拉下鐵門,被告那時負責合作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8頁)。
⒊觀諸證人BJ000-A112145A、K女之前揭證述,均敘及C女描述遭被告猥褻時,呈現出憤怒、生氣之情緒反應,均屬證人BJ000-A112145A、K女所親自見聞之情形,而非單純聽聞C女之轉述,是均足作為C女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3、4、6號部分:⒈證人BJ000-A112146A即D女配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D女是102年認識並交往,D女就有跟我講過她國中有遭補習班老師猥褻及性侵害,但是她很難過、低落且說不出來,也不想、不敢回憶細節,所以沒有跟我說詳情,我也沒有追問。
我跟D女108年登記結婚的當年某日,我就忍不住問D女國中遭猥褻或是性侵害的情況,D女就說她國中二、三年級去補習班時,會有2、3個學生留下來自習,D女就遭補習班老師單獨帶到房間内,一開始是遭老師摸身體及下體,後來有一次老師就叫D女躺在桌上,以棉被或是外套蓋住D女的臉,還把D女褲子脫掉,接著D女感覺到明顯有異物插入她的下體,D女就嚇到並顫抖,老師還對D女說:「妳這樣是很興奮」當時D女不知道如何反應。
D女說她可能是服從老師的權威,也不知道如何求救,還說不敢跟其他人講。
D女跟我講那些過程時是很難過的心情等語(見偵12720卷第83頁至第84頁)。
⒉證人BJ000-A112146A即D女配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婚前我們剛開始交往時有講到這件事,當時她的心情很難過,我也不想去逼問她細節,她說她還沒準備好,我說沒關係。
結婚後她才跟我講她就讀國中期間有被老師性侵害的事情,内容大概是國中的時候去老師的補習班,有一次單獨被留下來到只有老師跟她的房間裡,被告請D女躺在床上,用外套或被子蓋住她的臉,用異物侵入她的生殖器官,她講這件事時情緒是難過的。
因為事發比較久,當時雖然替她感到生氣,但想說沒有留下證據,所以我們也就不了了之。
後來是因為那陣子的MeToo風潮,她有一些同學有提出告訴,D女才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36頁)。
⒊依證人BJ000-A112146A於獲知本案過程中,親自見聞D女於交往時及結婚後談及此事時,均有顯露難過之情緒,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在傾訴過程可能之情緒反應無異,而證人BJ000-A112146A以其直接觀察及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此部分即屬獨立性之補強證據。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15、16、17、18、19號部分:⒈觀諸F女與證人BJ000-A112178A即F女同學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112年10月20日之對話紀錄(見偵12720卷第145頁),可知F女對證人BJ000-A112178A表示:「我記得我當時問你能不能晚點再回家,因為○會對我做一些很奇怪的事,後來你跟我說○也有被他做過奇怪的事,然後○就來聯絡我,問我要不要一起開性平」,證人BJ000-A112178A則回覆「這我知道但我沒立場主要還是看他的意願我記得我後面都護送你們走了我才走哈哈哈」等語,核與F女前揭關於其曾向證人BJ000-A112178A表示曾遭被告摸又親,希望證人BJ000-A112178A可以留晚一點陪伴一詞相符。
⒉又證人BJ000-A112178A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國二、國三的時候有去被告的補習班補習。
被告在104年底105年初有被學校進行性平調查,是F女在補習班的時候告知我的,在那之前,我和F女在補習班一樓獨處等回家的時候,F女曾跟我說過被告有試圖親她、碰觸胸部。
當時被告是待在三樓房間,我當下很震驚,怎麼回應不記得了。
我不記得F女有無要求我陪著他,但我提議不管F女或其他女生,等她們全部回家我才會離開,因為F女說老師會親她摸她胸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頁至第198頁)。
證人BJ000-A112178A雖證稱忘記F女有無為此要求,然依前揭IG對話紀錄,可知證人BJ000-A112178A對話當時係為肯認之回覆,且徵諸常情,證人BJ000-A112178A不可能無端自願最後離開補習班,應如F女所述係因F女為如此要求所致。
⒊基上,證人BJ000-A112178A前揭所為證詞之證據價值,並非在於轉述F女之案發經過,而是重在呈現其親自見聞F女當時亟欲尋求外在協助所呈現之不安慌亂情狀,是其前揭證詞及與F女間之前揭IG對話紀錄,均足作為F女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⒋F女於:⑴106年5月6日之IG貼文載有「…我從沒想過,會發生這種事,為人師表,卻戴上冠冕堂皇的面具對人上下其手。
…也許我只是你摸過眾多學生中的其中一個 但那些傷害,肯定是你無法想像的…」等文字(見偵卷第124頁)。
⑵110年12月19日之IG貼文載有「…但我當下真的不知道能做成什麼回應,我有權利拒絕嗎,我有嗎?對幼小的我來說,他擁有著無上的權力,那是人人敬愛的,我真的可以拒絕,能夠拒絕嗎,我以為那是一種關心,因為他對所有人都是如此踰矩其職位的關心,我也以為那是一種關心,像平常一樣。
可是早已作為成年人的他,為人師表,應該知道什麼事情能做,任何事情的界線在哪裡,不是嗎。
可是我同意,我同意了,那個尚處思慮不清階段的我,所以我應該負責對嗎?都是咎由自取對嗎,可是錯不是在他嗎?就這麼矛盾的繼續活著吧。」
等文字(見偵卷第130頁)。
⑶111年11月2日之IG貼文載有「『有一次一個朋友問我,我想,對喔。
我沒有反抗,沒有反抗。
我一想到以前發生的事,我就覺得自己很噁心。』
好像什麼都能理解,為什麼不知道要反抗?因為那是大家都敬重的老師,也是在我心中神聖的不可撼動的老師,是不會做出錯誤的事情的。
怎麼可能呢?大家都不相信自己,相信了再背叛,毋寧比性侵還讓人痛苦,原來錯的人不是他,而是自己嗎。
幸好大家都願意相信我,也幸好我從來沒有說出口,這個家還是完整的,不會分崩離析,他們也不會承受這些苦痛,如果一個人就能接住的話,那就不要把大家都拖進泥沼了。
…」等文字(見偵卷第133頁)。
⑷112年3月15日之IG貼文載有「他是我的國中班導,我曾經很敬重的人。
當時的我因為情感的問題而感到迷茫、無助,他在午休時間把我叫到了圖書館,開導了我整個中午,我哭得亂七八糟的,在我情緒平復之後,他換了個座位,一個被層層的書架遮蓋的位子。
『我可以摸你的胸部嗎?』我不知道怎麼回應,在那剎那間我的腦中閃過了許多想法:『這是正常的嗎?老師平常就會在班上關心女生的身材發育,這應該也是吧?如果我拒絕了,那他以後會不會刁難我?他是我這麼尊敬的老師,這麼做一定是為我好的吧?』在我還沒想明白前,我便點了頭。
我還記得,那天我穿著制服,我原本以為他只會稍微的放在衣服上量看看胸部大小,但他的手卻直接的深入了扣子間的縫隙;
發現似乎鑽不進去,又伸了出來解開了扣子,往我的內衣摸去。
我緊張的不敢亂動,因為這已經超出了我的預想,我仍然不明白這是否是正常的,後來過了多久我已經忘記了,我只記得我聽到了打鐘的聲音,然後他便讓我回教室上課每週有兩天,我會去他家補數學。
我爸媽下班時間總是很晚,我也經常變成最後一個待在他家的人,有時候他會在二樓撫摸我的大腿,但記憶中的更多時候,在一樓的廚房發生了更多事情,日復一日,從大腿、胸部,慢慢的往下,伸進了我的內褲,摸到了我的生殖器。
我依稀感覺到事情不太對勁,但因為我相信他,人人追捧的老師,是不會做壞事的。
國三下學期的期中考,我的數學分數慘不忍睹,在大家都離開以後,他又叫我到一樓,『你的數學考的很差。』
我跟他道了歉,畢竟我的確對考試不太上心。
『我要懲罰你。』
語畢,他整個人便吻了上來。
我被嚇傻了,呆呆的站著,雙手僵硬的無處安放。
我第一次確切的知道,這是不對的,是不正常的,我覺得好噁心,用力的繃緊了我的嘴唇。
他像是感受到了我的抗拒,變本加厲的試圖將舌頭伸進我的嘴巴。
而我咬著牙,防禦著自己最後一處的領土,不停的看著門口,多希望門鈴響起,讓我離開。
後來,他一直無法將舌頭伸進來,便放棄,停止了親吻。
我找了個藉口去了廁所,瘋狂的漱口,拿水沖洗我的嘴巴,用力的搓揉我的嘴唇,噁心的令我反胃。
但我還是沒有告訴我爸媽,也許是太了解我爸的個性,深怕他直接爆打老師一波。
又或是不想讓他們擔心。
又或是因為那該死的自尊心,不想讓他們知道我過的不好。
我終究是沒有說出口,繼續的留在老師家補習。
但我開始害怕成為『最後一個人』,我便向了一個當時一起補習的朋友求助,希望他可以跟我一樣晚回家,他答應了,但有時候他的爸媽還是會提早來接他,而我又再度落單,再次被他撫摸。
…」等文字(見偵卷第134頁至第136頁)。
⒌觀諸卷附之F女IG貼文可知(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37頁),其自106年至112年3月間止陸續張貼多篇文章抒發個人心情,早於本案肇始之112年7月10日(見他卷第53頁至第54頁網路新聞列印畫面),衡情F女應無預料到前揭貼文日後將可能成為訴訟證據使用,而於多年以來均預謀虛偽杜撰前揭貼文內容之動機及可能,又前揭貼文核與F女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足資補強及擔保F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10、11、14號部分:⒈證人BJ000-A112179A即G女學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國中二年級因G女介紹,而去被告那邊補習至國中畢業,我跟G女是一起上課的同班同學。
112年7月時,G女特地到我台北租屋處跟我說,國中一年級寒假後過一陣子,被告要幫她按摩,就按摩私密處,老師說要進去一下下,就用手指,G女覺得很痛,希望可以趕快結束,老師一直叫G女要放鬆,並用性器官插入G女體内,最後就叫G女去洗澡,G女說第一次就被無套性交,因為G女去洗澡時有感覺大腿流下白白的液體,G女當時並不知道那是精液。
後面我就沒有多問,因為G女已經很難過了等語(見偵12720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⒉證人BJ000-A112179A即G女學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國一下、國二上的時候,我有去被告的補習班補習, G女也有在那邊補習。
國中階段G女有一天把我叫到視聽室,她說這是秘密,當時她問如果跟一個年紀大的人交往會不會很奇怪。
後來G女大三時,有一次聚餐,我跟G女走在前面,老師跟另外一個朋友走在後面,當時G女小聲跟我說她交往的就是被告。
MeToo事件是A女在網路上發表文章表示她被侵犯過,希望別的被害者也出面,A女貼文發布時,G女就很激動,晚上打電話跟我說要我看那篇文章,然後說上面的事情跟她發生的經過一模一樣,很多細節除非親自在那邊發生過,不然不會知道,她很難過、想上來找我,她不知道可以跟誰說,也不知道能怎麼辦,需要一個人陪她,我聽她講才知道原來老師對她做未成年性侵害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頁至第139頁)。
⒋依證人BJ000-A112179A所證,G女先前於國中及大學時期即已隱晦談及與被告間之不正常關係,迨至多年後發現A女在網路上揭露之文章後,始決定告知證人BJ000-A112179A遭被告性侵一事,其有親自觀察到G女在描述事件時之激動、難過等情緒反應,核與遭受性自主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初始礙於羞恥,無法主動、完全揭露被害過程,俟其揭露性侵遭遇之想法被觸動後,會尋求信任之人傾訴相關遭遇,並有相關情緒反應相符,是證人BJ000-A112179A上開證述自得作為G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⒌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審判前或審判中之各種反應,既為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可信度之部分資料,則藉由被害人案發後身心狀況說明其事件後之狀態,亦可為法院綜合認定被害人證述之實質證據憑信性之參考。
是若法院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對於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認無瑕疵可指,並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復兼採被害人受侵害後之身心狀況作為補強其指述憑信性之證據之一,經整體判斷而為論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G女於偵訊證述本案過程時,有停頓、哽咽並大聲喘氣、以及情緒激動並啜泣之反應,此如前述,則可證明G女因此有痛苦難受之情形,自得補強G女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㈦關於附表一編號12、13號部分:⒈證人BJ000-A112179A即H女學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H女是我學姐,所以我們沒有那麼熟,是本次MeToo風潮,H女才跟我說她想一想發現她一直都遭被告騷擾,從按摩開始,並說有一次被告在一樓廚房從背後環抱H女,H女要掙脫卻無法掙脫,被告手就一直往下伸按到H女大腿,H女說那一次是她覺得最不舒服的經歷;
H女也說有一次放學後去視聽室躺一下休息,被告就一直慫恿H女去樓上房間休息,H女說還好當時她很堅持不去,不然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偵12720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⒉H女向證人BJ000-A112179A告知此事時,有表示不舒服及慶幸未再到被告3樓房間之情緒,核與常情相符,倘H女係蓄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當不致有上開反應,故證人BJ000-A112179A前揭證詞可作為H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㈧關於附表一編號8號部分:⒈證人BJ000-A112151A即M女母親於偵訊時具結證稱:M女應該是國一下學期去被告那邊補習,M女前臂上的傷痕是國中在被告那邊補習時發生,我有帶M女去診所縫,那個傷口不太像是門弄傷的,我記得M女說那是她自己割的,我就問M女為什麼要弄傷,但是她沒有講。
隔一段時間後,M女有跟我提她不要去被告那邊補習,當時M女沒有說為什麼不去補習,但是我有聽到也在該處補習的朋友小孩說被告有M女「很特別」,並說有看到被告抱M女,當時我也去學校向其他老師打聽被告這個人,學校老師有說被告已婚,妻子是在○○,但是被告都沒有回去○○,所以M女一說不去補習,再綜合那些我獲得的資訊,我就馬上決定不讓M女去被告那邊補習等語(見偵12720卷第444頁)。
⒉證人BJ000-A112151A即M女母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安排M女在國一下學期去被告開設的補習班補習。
M女國中時,我發現她用美工刀割傷自己,我有問原因,但她沒有講。
我有聽說被告會抱M女,於是詢問M女,隔沒多久,她說老師會摸她,她覺得很不舒服,但她沒有說具體情況。
M女有天跟我說她不要去補習,且我發現她會割自己,所以她一這麼說,我就馬上停掉補習。
直到現在我都沒有問M女遭猥褻的過程,因為我怕觸及她不舒服的情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0頁至第255頁)。
⒊證人BJ000-A112151A前揭關於發現M女自殘且表示不願再補習以及M女遭被告猥褻而感覺不舒服之證詞,核與M女上開所述因遭被告猥褻而自殘一情相合,又M女手臂確實遺留傷痕,雖因歷時已久而不明顯但仍依稀可見,此有照片附卷可憑(見偵12720卷第453頁),則證人BJ000-A112151A前揭所述及上開傷痕照片,自可證明M女於案發後之主觀認知、情緒反應與心理狀態,足徵本案對M女造成上述影響,而得補強M女所述之真實性。
三、此外,復有A女、B女、D女、F女、G女、H女手繪之現場平面圖、被告上開居所現場照片、A女、B女、C女、D女、F女、G女、H女、M女之國中入學年度一覽表、警政系統所查詢之以多筆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網路列印畫面、彰化縣警察局○○分局113年4月1日○警分偵字第113000448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開居所平面繪製圖、內部空間分布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9頁、第133頁至第142頁、第203頁至第211頁、第305頁,偵12720卷第25頁、第103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225頁,本院卷二第249頁,告訴人等8人前述個人基本資料存放於卷二後附證物袋內之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公文封內,本院卷三第69頁至第91頁)。
基上,A女、B女、C女、D女、F女、G女、H女、M女之指訴,分別有上開具相當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A女、B女、C女、D女、F女、G女、H女、M女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合意性交、利用權勢及機會猥褻之行為。
至公訴及併辦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13號部分,被告駕車途中係撫摸H女之鼠谿部,然H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詳細明確證述:被告係撫摸大腿與內褲交界處、並未往鼠谿部伸、不像視聽室那次那麼靠近私密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頁),是應認定被告此部分係撫摸H女之大腿與內褲交界處而為猥褻行為;
以及雖認如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之時間為92年9月至93年6月間某日,然C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係發生於國一上學期,此見前述,故可縮小範圍認係於92年9月至93年1月間某日,均附此敘明。
另關於附表一編號4號部分之時間,D女證稱係在其國一下或國二上,是被告將補習班搬到被告居所後等語,此如前述,經對照被告於偵訊時所陳於93年11月將補習班搬到其居所一詞(見偵12720卷第9頁),可特定為93年11月至00年0月間即D女國二上學期時,亦併此說明。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不足採之理由,分述如下:㈠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A女於高中後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如A女所述國中時期遭被告性侵為真,尚無可能仍與被告交往甚至為被告慶生、與被告旅行,故A女證詞實為虛構且無補強證據等情,並提出A女之FB個人頁面、被告之FB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185頁)。
然按「熟識者性侵」之犯罪類型,一般被害人於受侵害後的第一時間反應,大體上均會顧及自己與加害人間之權勢等利害關係,或不願破壞過去感情、不確定自己未來會發生何事、不忍加害人受懲罰等諸多心理因素下,不知應如何應對較為周全,致理智上陷於茫然,因而多會選擇靜默,甚且基於過往慣習而持續與加害人有所互動,而於相隔幾月甚或幾年,或於脫離原有關係或環境後,始行對外傾吐受害事實與心情,此於被害人為幼齡子女或學齡兒童或少年尤然。
其等反應與「陌生者性侵」之一般被害人於事後立即對外求援,尋求安全感及肯定的慰藉心態,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
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抗拒,但發現沒有用,所以就放棄改為服從」、「因為他是老師的身分,我怕被告跟我爸媽說是我跟他自願在一起」、「被告當時有點像在哄騙或在洗腦我跟他是男女朋友的關係,我那時真的不知道該怎麼反抗,所以有點像默認」等語,此如前述。
本院審酌A女已說明雖遭被告性侵,然因被告具老師身分,且經告知D女被告逾矩卻遭否定後,擔憂無人相信其所述,且以A女當時之年紀、經歷及與被告間之師生關係,被灌輸如此即是交往之想法後而遵從,亦有可能,對照A女前揭所述之心路歷程,應可推知本案既屬「熟識者性侵」類型,雙方並非毫不相識之陌生人,則A女所需顧慮之個人情感、被告是否會告知其父母及其父母得知後之反應等情尚屬錯綜複雜,其縱然事後默許被告繼續對其為性行為並進而與之交往等情狀而非完全斷絕往來,然此應係不同行為主體在面臨困境下之個別考量抉擇,本無固定模式可循,尚無從憑此率謂A女所述之性侵情節係出於事後杜撰而欠缺真實性,或合理化被告先前對A女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合意性交行為。
又辯護人雖稱此部分並無補強證據,然A女之指訴有D女、BJ000-A112165、K女、I女之證詞可資補強,此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辯詞並不可採。
另辯護人固又辯稱:D女證述之內容僅有A女表示遭被告上下其手,故無法證明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等語,惟補強證據本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且一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縱使願意開口訴說,但因事涉回顧遭性侵害過程之痛苦,亦往往在細節上不願多做描述,亦屬常情,自不能據以認為A女指述或D女之偵審證詞有何可信度之瑕疵。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B女所指訴之空間有其他人在場,被告不可能對其為猥褻之行為等語。
然該址為被告之居所兼私人補習班,僅有被告一名成年人,被告對室內空間分布情形及前來上課之學生十分熟悉,故對於同處該址之其他人動態、行止,有相當之瞭解、掌握,加以其平時與學生相處時,即會常有按摩之肢體接觸,而使B女因信任故不至於在當下有過度反應,再從事不法行為者,衡情自會避人耳目,以隱晦方式進行,並力求在短時間內完成,不會輕易讓人知悉,則被告利用B女單獨在2樓視聽室之機會,撫摸B女之臀部、鼠蹊部與生殖器、抓揉B女胸部、親吻B女嘴唇,過程短暫且未施任何強暴,同時注意其他人動靜而決定是否迅速收手,自屬合理,並非完全不可能之事,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以空間因素,被告無從亦不可能為此舉等語置辯,並不可取。
另B女日記固無遭被告性侵之明確記載,惟此為難以啟齒之事,且B女亦擔心遭人發現日記內容,因而不敢明寫而僅隱晦稱「○佬家真是個惡夢」,亦可理解,再B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前揭字句應係指遭被告猥褻一事,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取。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因被告管教嚴格,C女國中時期與被告關係不佳,其指訴係挾怨報復等語。
然被告與C女先前縱因管教問題發生衝突,然衡情尚不致因此使C女懷恨在心長達約20年,甚至不顧可能因此損及自身名譽,且須面對提告後需經歷偵查、審判等司法程序,甚至承受家庭、朋友間之巨大壓力之情況下,刻意虛構上開完整被害情節以作為報復被告之手段。
況被告所稱之衝突起因為C女愛造謠,依證人K女之證述,可知被告前詞係指C女向他人揭露遭其侵犯,而對照C女已提出本案告訴,且其指訴有前揭證據可資補強,則被告當時所為極有可能係出於保護自己而排拒C女之目的,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即無可採。
再辯護人辯稱:依C女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為之等語。
然C女於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時間均未滿14歲,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
倘行為人對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猥褻,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C女為猥褻,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依C女之證述,被告並未徵得其同意,自屬違反C女意願之方法,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另證人BJ000-A112145A雖證述性騷擾一詞,然非法律專業之一般民眾未使用精確之法律用語,本屬常情,自不得執此認被告所為僅成立性騷擾,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同無足取。
㈣辯護人雖辯稱D女部分僅有單一指訴,以及證人BJ000-A112146A除強制性交該次外係證稱身體接觸,故可能僅係性騷擾等語。
然D女之指訴有證人BJ000-A112146A親自見聞其難過情緒之證詞可資補強,且證人BJ000-A112146A於偵訊時係明確證稱經D女告知遭被告猥褻及性侵害等語(見偵12720卷第83頁),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並無足取。
又被告雖辯稱同屆之A女與D女均證稱自己係最後一個離開的學生一詞並不合理,且其後續還有另一堂課要上等語;
然觀諸A女與D女之證詞,均僅係陳述被告會以留下自習之名義,藉機對渠性侵,並未為自己每一次都是最後離開之證述,又依渠2人之證述,補習結束時間已約21、22時許,難認尚能再安排另一個班級之課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憑。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F女所指訴其中一處地點為圖書館,被告不可能對其為猥褻之行為等語。
然同前述被告係利用單獨相處機會而迅速隱晦完成其不法行為之理由,此舉並非不可能。
又被告雖辯稱:曾阻止F女國三時與男同學交往,以及F女係受MeToo風潮影響等語,然如被告果真希望F女以課業為重而阻止戀愛,衡情F女亦能體察其用意良善,且所謂MeToo風潮若事不關己,應無可能胡亂捏造一個以如此不堪情節描述自己之虛偽事實。
再F女之指訴有證人BJ000-A112178A前揭證詞及與F女間之前揭IG對話紀錄、F女之IG貼文可資補強,非如辯護人所辯並無補強證據。
再辯護人固又爭執F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被害時間不同,惟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人之記憶,常隨時間演進而消退,性犯罪之被害人更會因為厭惡或恐懼而不願意回憶事件發生經過,對細節部分更易遺忘,故要求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每次接受訊問時,均能就各個細節為前後均相符之陳述,實強人所難。
經查,細繹F女歷次陳述,就被告在圖書館撫摸其胸部、在補習班親吻其嘴唇、撫摸胸部、下體、大腿根部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互核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復與前揭事證相符,而審之F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距案發之104年10至12月間,已逾7、8年之久,本即難以要求記憶猶如機械般無誤差再現,自難僅以F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害時間之證述有枝節上之差異,即全盤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執情詞,容非可採。
㈥被告雖辯稱:G女高中仍會至其上開居所讀書且嗣與其交往,故可證其並無於G女國中時期對其性侵等語。
然同前揭熟識者性侵犯罪類型被害人於受侵害後所可能呈現反應之理由,G女因擔心遭父母責備且持續接受被告單方說法,故事後與被告仍有互動且進而交往,並未悖於情理。
被告以此質疑G女陳述之真實性,尚無足取。
另辯護人雖辯稱:證人BJ000-A112179A於偵訊時證稱G女在國中時並未說過被告有對她為性交行為,故G女部分並無補強證據等語。
然證人BJ000-A112179A既有親自見聞G女之情緒反應,且同前揭補強證據本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以及被害人往往不願多描述細節之理由,則辯護人執此認為證人BJ000-A112179A之證詞不得作為補強證據,顯有未合。
㈦辯護人雖以H女被觸摸部位如僅為內褲交界處、大腿,而未達鼠谿部及生殖器,僅構成性騷擾,而未達強制猥褻程度等詞置辯。
然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是否構成猥褻行為係以是否為性交以外之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非以觸摸部位作為標準,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又不得以H女未對證人BJ000-A112179A詳加描述被告之具體行為,即認證人BJ000-A112179A證詞不可採,亦同前已多次說明之理由,不再贅述。
㈧被告雖以M女所述之廚房為開放空間而認其指訴不實一詞置辯,然同前已多次說明被告係利用單獨相處機會而迅速隱晦完成其不法行為之理由,此舉並非不可能。
又辯護人辯稱:證人BJ000-A112151A未證述M女遭猥褻部位為私密處,故不得作為補強證據等語,亦同前已多次說明之理由,茲不再贅。
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㈨另依告訴人等8人之前揭指訴,均未提及被告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之時,同時有拍照或錄影之舉,則辯護人以本案無相關照片或影像扣案,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應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部分,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號所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12、13號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即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茲就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㈠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5項增加「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及「或使之接合」等文字,係將法理及實務解釋明文化,以避免適用上之疑慮。
惟不論依新舊法有關性交定義之規定,本案被告分別以其性器即陰莖、手指或不明硬物插入A女、G女、D女之陰道內,該等行為無論依據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性交之定義範圍,並不涉及刑罰權實質變更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被告所犯多次加重強制猥褻罪、強制性交罪,各罪均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一,顯然不利。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改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刪除無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法定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至於同條項第2款規定「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雖經修正為「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惟此僅屬符合刑法體系之用語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此部分尚無刑法輕重之新舊比較可言。
又刑法第222條之規定於110年6月9日雖又再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1日生效,惟該條僅係就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5、7、8、10、11號所示之犯行無涉,不生中間時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㈤而依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法定刑刪除「無期徒刑」之規定,顯較修正前為輕。
雖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就被告多次犯罪行為而言,依修正前之刑法得論以連續犯一罪,依修正後刑法應依其行為次數予以分論併罰,在罪數上似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縱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刑期亦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修正前)或30年(修正後),則數罪併罰結果,其刑度僅為有期徒刑,仍較修正前刑法之最高法定刑「無期徒刑」為低。
因此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仍以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基上,經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㈦另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並自100年12月2日生效,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12、13號所示之犯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犯法條之說明:㈠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此觀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而猥褻行為之定義已如前述。
又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
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為已足,不以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
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倘行為人對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而為。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一編號5、11號部分:查A女、G女分別為00年0月、00年00月出生,此有渠等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佐,渠等於如附表一編號5、11號所示之時間,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為A女、G女之老師,對渠等當時均未滿14歲一情,要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未得未滿14歲之A女、G女同意,仍為前開性交行為,自屬以違反A女、G女意願之方法而為無訛。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11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俱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㈢如附表一編號6號部分:查被告係00年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頁),又D女係00年0月生,此有其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佐,渠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時間,分別為成年人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亦知悉D女之年齡,再被告對D女為性交行為時,係以身體或重物壓住D女,而對其施以有形之強制力,使其無法反抗,顯然違反D女意願,並達強暴之手段至明。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㈣如附表一編號1至4、7、8、10號部分:查被告碰觸C女胸部、要求觀看C女胸部、撫摸D女腿部、鼠蹊部、臀部、撫摸B女臀部、鼠蹊部與生殖器,以及抓揉B女胸部、親吻B女嘴唇、撫摸M女鼠蹊部、陰部、髖部、撫摸G女大腿內側根部、陰蒂、陰唇與胸部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均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於猥褻之行為。
再B女、C女、D女、G女、M女係分別於00年00月、00年00月、00年0月、00年00月、00年0月生,此有渠等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佐,渠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7、8、10號所示時間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為渠等之老師,對渠等於當時均未滿14歲一情,要無諉為不知之理。
又被告未得當時未滿14歲之B女、C女、D女、G女、M女同意,仍為前開猥褻行為,自屬以違反渠等意願之方法而為無訛。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7、8、10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㈤如附表一編號12、13、16號部分:查被告撫摸H女大腿與鼠蹊部,以及親吻F女嘴唇、欲將舌頭伸入F女嘴巴內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均屬於猥褻之行為,且不顧H女口頭拒絕、F女緊閉嘴唇以示抗拒之意,顯已違反H女、F女之意願無訛。
又F女、H女分別係於00年0月、00年0月生,此有渠等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佐,被告與F女、H女於如附表一編號12、13、16號所示時間,分別為成年人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亦知悉F女、H女之年齡。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13、16號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㈥如附表一編號9、14號部分:查A女、G女之出生年月,以及被告知悉渠2人之年齡,均已如前述,渠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9、14號所示之時間,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14號所示之性交行為,係分別在渠2人同意之情形下所為。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9、14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㈦如附表一編號15、17至19號部分:關於猥褻罪之處罰,散見於刑法或特種刑法中,依被害人性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
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則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其猥褻而為判斷。
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或利用被害人對其親近信任之機會而為猥褻行為,被害人係處其權勢或機會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猥褻,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仍屬有間。
查被告撫摸F女胸部、拉開F女褲頭並以手伸入內褲裡撫摸F女陰毛部位之行為,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又被告及F女之出生年月,已如前述,渠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5、17至19號所示時間,分別為成年人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亦知悉F女之年齡。
再依F女前開證述,可知F女係因懾於對其有教育照護關係之被告之權威,而隱忍屈從被告之上開猥褻行為,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及機會猥褻罪構成要件相當。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17至19號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權勢及機會為猥褻罪。
㈧又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89、19990、199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至7、9、10、13、15至23號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公訴及併辦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6號、附表一編號12、13、16號部分,認僅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雖有未恰。
然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再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更正後之罪名後(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297頁),已無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公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17至19號所為,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見本院卷一第294頁),然而,徵諸F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關於怕被老師針對故不敢反抗、被告並未出言恐嚇或對其施暴、沒有反抗係因其為老師、不知如何處理之證詞,可見F女指稱其遭被告為猥褻行為當下,被告並未施用暴力或恐嚇言論,致使其遭侵害當下處於意志力遭受剝奪,而其之所以未為抗拒,係因懾於被告身分為老師之權威,是F女應係在自我權衡利害關係之後,不得不順從被告為猥褻行為之要求。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已完全抑制F女之性自主權,即無從認被告有強制猥褻犯行,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強制猥褻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就此部分之事實訊問被告,並為實質之調查及賦予被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被告、辯護人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之事實,而未妨礙渠等於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揭認定之罪名並予以審理。
五、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駕車往返途中對H女為猥褻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所侵害者復屬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號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13、16號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17至19號所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權勢及機會為猥褻罪,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至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9、10、11、14號所犯之罪,均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G女、M女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自均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19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人師表,不知善盡教育照護學生之責任,竟未能恪守師生分際,罔顧家長及學生對其之尊重與信任,反圖滿足一己之性慾,多次對告訴人A女、B女、D女、F女、G女、H女為本案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已嚴重悖於師道倫常,枉為人師,其敗壞社會風紀,戕害告訴人等8人身心之健全成長,手段卑劣且犯罪情節嚴重,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國中老師、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就私下接案授課,疫情期間以線上課程方式授課、已婚、無子,平常住在○○,假日回○○,太太都是住在○○,太太有工作,尚須照顧29年次之母親、無其他負債或欠款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75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期間非短,被害人多達8名,被告所犯罪數共計19罪,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性質及犯罪傾向、各次犯罪之罪質、手法、過程、所侵犯者為不同告訴人之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又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等一切情狀,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矯正,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另扣案之隨身碟6個、行動硬碟4個、記憶卡2張、C0NTAX相機1台、陳情書6張、電腦主機1台、電腦主機1台、APPLE廠牌iPadAir第三代平板電腦1台、APPLE廠牌MacBookPro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台、APPLE廠牌iPhone11ProMax行動電話1支、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APPLE廠牌iPhone粉色行動電話1支,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5、6號犯行時,雖疑似有以不明硬物為之(A女、D女均證述因視線被遮蔽,而未能確切辨認被告係以陰莖或不明硬物插入陰道,此如前述),惟本院考量該物品既未扣案,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14號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9年4月至6月間某日(起訴書原記載為98年9月至99年6月間某日,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在其上開居所,見已滿14歲而未滿16歲之N女(00年00月生,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J000-A11222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N女)獨自在2樓教室裡,利用告訴人N女對其極為信任之機會,向告訴人N女稱:要加強你較不熟的數學幾何,我幫你按摩等語,迨告訴人N女趴在桌面上,以手按壓告訴人N女肩頸與大腿外側,並解開告訴人N女內衣背扣之方式,以此違反告訴人N女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N女為猥褻行為1次,告訴人N女見狀連忙起身並隨即逃離該處(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號)。
㈡被告於99年9月至100年6月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2樓走廊,叫告訴人N女獨自到2樓,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告訴人N女後方雙手環抱告訴人N女並以雙手壓在告訴人N女胸前,隔著衣服碰觸告訴人N女胸部,並將臉頰貼在告訴人N女耳邊輕聲稱:幫你取外號叫蛋糕等語,以此違反告訴人N女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N女為猥褻行為1次,告訴人N女見狀連忙掙脫並下樓離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號)。
㈢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9年2月至6月間某假日下午,在其上開居所2樓教室,向未滿16歲之被害人J女(00年00月生,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J000-A11214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J女)稱:我有學到新的按摩穴位技巧,你拉開上衣、褲頭,我幫你按摩,你就不會頻尿、常跑廁所等語,復甲○○以手按壓、撫摸被害人J女胸部下緣至下腹部,以此違反被害人J女意願之方法,對被害人J女為猥褻行為1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號)。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N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J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N女手繪之現場平面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為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罪嫌,並辯稱:我記得J女國三時曾經幫她按摩過背部1次且不到1分鐘,因為她說她腰痠,旁邊應該是有其他人,我跟J女沒有特別的恩怨或過節,當初我會幫證人或其他同學按摩,都是應他們要求,我沒有主動幫忙,我記得J女很怕癢,我有叮嚀她要鍛鍊腰部,膀胱我沒有印象,也許我有告訴J女那邊有穴道,但我只會要求她自己按摩或熱敷;
N女國中時期跟我的互動就是一般的師生關係而已,她高中時還曾於補習班有其他學生在的時間,回來補習班讀書過,但高中畢業後迄今都沒有再出現,我跟N女沒有特別的恩怨或過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卷三第265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J女、N女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且被告只是幫J女做按摩,沒有強制猥褻故意,行為客觀上亦未達強制猥褻之程度。
最後,被告確實曾幫男女學生按摩,但非僅針對女學生,在補習班下課後,男女學生都可以上去3樓自習及問問題,不是說去3樓就會有妨害性自主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卷四第81頁、第82頁)。
經查:
一、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4號部分:被害人J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就讀國中一年級到三年級的導師,我也有去他補習班補習。
被告有摸過我,國中三年級下學期約99年2到6月時,有一次我假日拿題目去被告住處問他,被告在2樓叫我坐著,就說他知道有哪些穴道可以按摩,讓我不會因為頻尿常跑廁所,叫我把外衣拉起來及把褲頭往下拉,接著用手以推揉的方式,按摩我胸部下緣到下腹部的範圍,當時只有我跟被告,沒有其他人在等語(見偵12720卷第317頁至第31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就讀○○國中三年期間都在被告補習班補習。
我國三下學期5、6月的某個假日下午,我坐在補習班2樓教室椅子上,被告說要幫我按摩腰,要求我拉開上衣,褲子往下拉一點,有碰觸我胸部到下腹的位置,按我胸部下緣、背部、腰部以及膀胱,他按我膀胱是因為我頻尿跑廁所,他說那裡有穴道,那次大概按了5、6分鐘,他後來會停下來,是因為他聽到樓下有關門的聲音,他把手快速抽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6頁至第265頁)。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號部分:告訴人N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國二開始到國三畢業都在被告那邊開始補習,時間約是97到98年。
我國二時有一次補習結束約21時30分,其他同學都離開了,被告要我留下來加強數學幾何的部分,當時我坐在2樓教室桌前,背對被告,後來他竟在教室裡面說要幫我按摩肩頸以及雙腿,所以我就趴在考卷上,接著被告先按摩我肩頸以及大腿外側,後來突然解開我的内衣背扣,不過他沒有把手伸入到我的衣服内,他這個動作讓我嚇到,所以我趕快去廁所把内衣穿好,接著就回教室拿走包包並說我要回家。
另一次應該是我國三時,被告邀請我跟G女去看電影,我到他家後,發現樓下有G女以及其他人,被告要我從1樓上去,被告也從3樓下來,我上到2樓的走廊後,被告就從我後面用雙手壓在我胸前交叉環抱我,一直把我往他的身體壓不讓我走,因為他力氣很大,所以我無法掙脫,他手掌沒有抓我的胸部,但是一直貼在我耳邊跟我說:「幫你取外號叫蛋糕,好不好」當下我很恐懼,所以我也忘記他具體說了什麼,我接著就說我要去樓下,並離開2樓等語(見偵卷第475頁至第477頁)。
㈢被害人J女固一致指稱被告曾以按摩為名義,觸摸其胸部下緣到下腹部、肩頸、大腿外側及解開內衣背扣,以及告訴人N女固證稱遭被告環抱胸部,惟卷內尚無被害人J女、告訴人N女以外之證人證述等證據足以補強渠等之前開指述。
三、公訴意旨雖提出J女、N女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05頁至第309頁、第463頁至第465頁、第467頁),然此本質上仍為渠等指訴之一部分,又N女所繪製之現場平面圖僅足證明補習班內部空間分布情形,均無從作為補強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對被害人J女、告訴人N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存在。
伍、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害人J女、告訴人N女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渠2人之證述為真,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上開對渠2人為強制猥褻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此部分犯行,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號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B女(國二)為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尚未臻健全成熟,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5年9月至96年6月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自習室,趁告訴人B女自習之際,違反告訴人B女意願,逕自將其手伸入告訴人B女內衣裡,撫摸告訴人B女左側胸部,以此違反告訴人B女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B女為猥褻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等語。
貳、按刑法第224條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之,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至於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觀其犯罪之手段,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是如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即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依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07頁至第309頁,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49頁),可知被告係乘其毫無預料而不及抗拒之情況下,突然以手伸進B女之衣領而觸碰其胸部,B女受到驚嚇後,被告即將手伸回,堪認B女遭被告觸碰胸部之時間非長,應甚為短促;
則由於B女突遭被告觸碰胸部,時間短暫,B女因受驚嚇而未有阻擋動作,俟其反應過來時,被告已自行停止動作並將手伸回等情節,足見被告當時應係乘B女不及抗拒下,突對B女為時間短暫、偷襲式之觸摸胸部,其侵害行為於B女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前即已結束,被告縱係出於滿足自己性慾之目的,違反B女之意願而觸碰B女胸部,然尚未至妨害B女之性意思自由,僅係對B女有關性之平和狀態為干擾,從而,被告此次所為,應認屬「性騷擾」行為,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論處。
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容有未合,惟法院依法認定毋庸受其拘束。
肆、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此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規定即明。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3條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
再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如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有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兩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伍、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號此部分被訴之強制猥褻罪嫌,應係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然查:B女於112年7月12日警詢時,雖對被告提出性騷擾防治法之告訴(見他卷第298頁),然其於國中時即已認識被告,是B女於95年9月至96年6月間之某日遭被告觸碰時,即已知悉被告之身分,其於該次警詢時提出之性騷擾防治法告訴,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之告訴期間。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10年,公訴及併辦意旨認此部分犯罪時間為95年9月至96年6月間某日,是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5年9月至106年6月間完成而消滅,而本件係於112年11月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1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9日彰檢曉敏112偵12720字第1129054312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案章在卷可按。
基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號部分,有不受理判決及免訴判決之原因併存,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11、12、14號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989、19990、199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65頁),認關於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11、12、14號部分,與前開經提起公訴之起訴書附表編號8、11、12、14號部分,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既分別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起訴書附表編號8號)、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14號)之諭知,詳如前述,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號) C女 甲○○於92年9月至93年1月間某日,在學校陶藝教室內,以手隔著衣服碰觸C女(國一上學期)胸部上緣,並向C女稱:有學長說看過你的胸部、形狀很漂亮,你自己動手把衣服拉開,我也要看你乳暈是否粉紅色等語,而要求C女拉開上衣與內衣,讓其觀看胸部外觀,以此違反C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猥褻行為。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號) C女 甲○○明於92年9月至93年6月間某日,在學校陶藝教室內,向C女(國一)稱:你把制服扣子解開、制服拉開,我幫你矯正駝背姿勢等語,命C女拉開制服,再以手解開C女制服鈕釦並拉開C女內衣,觀看C女胸部外觀後,並詢問:「我可以吸你的奶頭嗎?」,以此違反C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猥褻行為。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號) D女 甲○○於93年2月至6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某處之舊居所(地址詳卷),向D女(國一下學期)稱:我幫你按摩、消除乳酸堆積等語,要求D女到2樓,再命D女躺下、脫掉安全褲、短褲後,以手按壓、撫摸、揉搓D女腿部、鼠蹊部、臀部等,以此違反D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猥褻行為1次(起訴書記載為至少1次,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特定如前)。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號) D女 甲○○於93年11月至94年2月間之某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其上開居所,趁其他學生回家後,藉故將D女(國二上學期)留下,後又向D女稱:我看你的發育狀況,為了你好,我幫你自慰,讓你享受、體會自慰的快感,你長大就會體會這樣的快感等語,要求D女褪去褲子並躺在2樓教室桌上,復以手按壓、搓揉D女生殖器與撫摸胸部等,以此違反D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猥褻行為1次(起訴書記載為至少1次,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特定如前)。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5(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號) A女 甲○○於94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22時至23時許,在其○○縣上開居所,向A女(國二下學期)稱:你留下來自修,我會載你回家,你躺在床上,我幫你按摩等語,要求A女到3樓房間床上躺下後,以棉被蓋住A女上半身,使A女無法看到其動作,再抬起A女雙腳,以不明硬物(未扣案)或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性交行為。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6(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號) D女 甲○○於94年3月至6月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3樓,向D女(國二下學期)稱:你脫光衣服、躺在床上,我看一下你的發育狀況等語,要求D女躺在房間床上,再以棉被蓋住D女上半身與眼睛,而違反D女意願,把D女雙腳拉開,以手按壓撫摸方式,猥褻D女生殖器,以身體或重物壓住D女,而對D女施以有形之強制力,再以不明硬物(未扣案)或陰莖插入D女陰道,以此強暴之方法,對其為性交行為。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7(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號) B女 甲○○於95年9月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視聽室,向B女(國二上學期)稱:你躺在沙發上,我幫你放鬆、按摩等語,要求B女脫掉褲子並以手按壓、撫摸B女臀部、鼠蹊部與生殖器,及抓揉B女胸部、親吻B女嘴唇等,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猥褻行為。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8(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9號) M女 甲○○於96年4月至6月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1樓餐廳,趁M女(國一下學期)獨自在餐廳裡,向M女稱:我幫你按摩等語,再以按壓手法撫摸M女小腿、大腿,及撥開M女內褲並撫摸鼠蹊部、陰部,經M女掙扎、閃躲並表示不喜歡這樣後,甲○○仍以手掌按住M女陰部,另一手摟住M女髖部並壓制等,以此違反M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猥褻行為。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9(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0號) A女 甲○○於96年6月至7月12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其上開居所3樓,徵得未滿16歲之A女(高一)同意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0(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3號) G女 甲○○於99年1、2月寒假某日,在其上開居所,向未滿14歲之G女(國一上學期)稱:你坐太久屁股會變大,我知道大腿肌肉走向,我幫你按摩大腿與臀部,你青春期正在發育,我幫你按摩胸部,刺激胸部生長等語,以按壓手法撫摸G女大腿內側根部、陰蒂、陰唇與胸部等,以此違反G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猥褻行為。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1 (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5號) G女 甲○○於99年7、8月暑假期間某日白天,在其上開居所,向未滿14歲之G女(國一升國二暑假)稱:你讀書壓力很大,你平躺在床上,我幫你按摩大腿等語,要求G女躺在3樓臥房床上後,以按壓手法撫摸G女大腿、陰蒂與陰唇,再以手指、陰莖插入G女陰道,以此違反G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性交行為。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2(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6號) H女 甲○○於99年7、8月暑假某日,在其上開居所2樓視聽室,向未滿16歲之H女(國二升國三暑假)稱:我幫你按摩大腿消除乳酸堆積,大腿才不會變粗等語,未經H女同意,不顧H女口頭拒絕,以按壓手法撫摸H女大腿與鼠蹊部等處,以此違反H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猥褻行為。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7號) H女 甲○○於100年5、6月間,從其上開居所,駕車搭載未滿16歲之H女(國三快畢業)往返臺中市途中,向H女稱:我幫你按摩等語,未經H女同意,不顧H女口頭拒絕,接續以按壓手法撫摸H女大腿及內褲交界處,以此違反H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猥褻行為。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8號) G女 甲○○徵得未滿16歲之G女(高一上)同意,於101年9月至12月12日前之某日,在其上開居所3樓房間,以手指、陰莖插入G女陰道之方式,對G女為性交行為1次。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5(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9號) F女 甲○○於104年10月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4年秋天,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特定如前)某日午休時間,在其任職國中圖書館,向未滿16歲之F女(國三上學期)稱:我要跟你討論你的交友狀況,我來開導你,女生要注意身體發育的事情,我要瞭解你的胸部發育狀況,可不可以摸你的胸部等語,要求F女到學校圖書館內並違反F女意願後,徒手解開F女制服扣子並伸入F女內衣裡撫摸胸部,對其為猥褻行為。
F女因懾於對其有教育照護關係之甲○○之權威,而隱忍屈從甲○○之上開猥褻行為。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權勢及機會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0號) F女 甲○○於104年10至12月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5年3月至5月間,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某日晚間,在其上開居所1樓廚房,趁F女之家長尚未前來接送、無人陪伴之際,對F女(國三上學期)稱:你數學考不好,我要處罰你等語,未經F女同意,不顧F女緊閉嘴唇以示抗拒之意,仍強行親吻F女嘴唇並欲將舌頭伸入F女嘴巴內,以此違反F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猥褻行為。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1號) F女 甲○○於104年10至12月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5年3月至5月間,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某日晚間,在其上開居所1樓廚房,趁F女之家長尚未前來接送、無人陪伴之際,向F女(國三上學期)稱:我看一下你的胸部發育狀況等語,並徒手從領口伸入F女制服及內衣裡,撫摸F女胸部,以此方法,對其為猥褻行為。
F女因懾於對其有教育照護關係之甲○○之權威,而隱忍屈從甲○○之上開猥褻行為。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權勢及機會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2號) F女 甲○○於104年10至12月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5年3月至5月間,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某日,在其上開居所1樓廚房,趁F女之家長尚未前來接送、無人陪伴之際,向F女(國三上學期)稱:你過來,我看一下你的胸部發育狀況等語,並徒手撫摸F女胸部,拉開F女褲頭並以手伸入內褲裡撫摸F女陰毛部位,以此方法,對其為猥褻行為。
F女因懾於對其有教育照護關係之甲○○之權威,而隱忍屈從甲○○之上開猥褻行為。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權勢及機會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3號) F女 甲○○於104年10至12月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5年3月至5月間,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某日,在其上開居所2樓視聽室,向F女(國三上學期)稱:我幫你按摩消除乳酸堆積等語,並以按壓手法撫摸F女大腿根部內外側至小腿,以此方法,對其為猥褻行為。
F女因懾於對其有教育照護關係之甲○○之權威,而隱忍屈從甲○○之上開猥褻行為。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權勢及機會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告訴人等人就讀國中年級、學期對照之時間表):編號 告訴人 年級及學期 時間 1 A女(00年0月生) 國一上 92年9月至93年1月 國一下 93年2月至93年6月 國二上 93年9月至94年1月 國二下 94年2月至94年6月 國三上 94年9月至95年1月 國三下 95年2月至95年6月 2 B女(00年00月生) 國一上 94年9月至95年1月 國一下 95年2月至95年6月 國二上 95年9月至96年1月 國二下 96年2月至96年6月 國三上 96年9月至97年1月 國三下 97年2月至97年6月 3 C女(00年00月生) 國一上 92年9月至93年1月 國一下 93年2月至93年6月 國二上 93年9月至94年1月 國二下 94年2月至94年6月 國三上 94年9月至95年1月 國三下 95年2月至95年6月 4 D女(00年0月生) 國一上 92年9月至93年1月 國一下 93年2月至93年6月 國二上 93年9月至94年1月 國二下 94年2月至94年6月 國三上 (已轉學) 國三下 5 F女(00年0月生) 國一上 102年9月至103年1月 國一下 103年2月至103年6月 國二上 103年9月至104年1月 國二下 104年2月至104年6月 國三上 104年9月至105年1月 國三下 105年2月至105年6月 6 G女(00年00月生) 國一上 98年9月至99年1月 國一下 99年2月至99年6月 國二上 99年9月至100年1月 國二下 100年2月至100年6月 國三上 100年9月至101年1月 國三下 101年2月至101年6月 7 H女(00年0月生) 國一上 97年9月至98年1月 國一下 98年2月至98年6月 國二上 98年9月至99年1月 國二下 99年2月至99年6月 國三上 99年9月至100年1月 國三下 100年2月至100年6月 8 M女(00年0月生) 國一上 95年9月至96年1月 國一下 96年2月至96年6月 國二上 96年9月至97年1月 國二下 97年2月至97年6月 國三上 97年9月至98年1月 國三下 98年2月至98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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