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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明
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賢明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街○○○○○○○○○○○街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行駛,適鄭漢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鄭漢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漢勳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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