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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9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家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2年至103年間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理應知悉酒後駕車之危害並引以為戒,竟仍忽視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駕車並發生車禍,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於104年起至本案發生之111年12月間,已有7年多無酒駕紀錄,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從事建築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結婚生子、沒有人需要其扶養,暨公訴檢察官及指定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次酒後駕車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
然考量被告於該案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52毫克,其於本案之呼氣酒測值則為每公升0.25毫克,兩案間之情節尚屬有別,再審酌被告前案距本案已有7年之久,不應抹殺被告這段期間奉公守法之努力,本案自不宜逕行比附援引前案刑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96號
被 告 鍾家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家屏自民國111年12月5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5)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5)日下午5時許,自彰化縣之彰化濱海工業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5)日下午5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路0段○○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鍾家屏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遂於同(5)日下午5時52分許測得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家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李紀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駛車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與車損情形)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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