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原交簡,28,2023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政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葉政雄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105年度原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48號
被 告 葉政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政雄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8時15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之彰化醫院旁飲用保力達酒後,由友人載其返回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竟於同日19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同日19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