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原侵訴,1,202401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豪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鄭謙瀚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所為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而,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現羈押於法務部○○○○○○○○(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和本院同位於員林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憑,可認無訛。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所為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書,於112年12月18日囑託看守所長官送達,由上訴人簽名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足稽(本院卷第323頁),是於同日即112年12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經上訴期間20日,不論上訴人是向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參照)、或是在看守所自行寄出上訴書狀,都不用加計在途期間,故上訴人最晚應於113年1月8日提起上訴(期間末日原為113年1月7日惟適逢週日,故順延次一上班日),亦即其上訴狀應於該日或該日以前到達本院,始為適法。

惟其上訴狀內文及信封,皆無看守所相關收文收狀章戳,顯然是自行寄出,且遲至113年1月11日始到達本院,此有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為據(本院卷第329頁),顯逾法定上訴期間而喪失上訴權,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應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