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原易,24,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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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仰





鍾享泫




鍾孟珊


辛尚洋


楊于萱


黃双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被 告 陳子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陳彥群





賴冠宇




曾凱健


許顥譯




邱凱元




呂坤諺


蔡旭庭




陳冠學



黃正琪




唐佳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奎仰、鍾享泫、鍾孟珊、辛尚洋、楊于萱、黃双磊、陳子平、陳彥群、賴冠宇、曾凱健、許顥譯、邱凱元、呂坤諺、蔡旭庭、陳冠學、黃正琪、唐佳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奎仰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華人德州撲克彰化分會(下稱彰化分會)」分會長,被告鍾享泫擔任店長,被告鍾孟珊擔任櫃臺人員;

被告辛尚洋、陳子平、楊于萱、黃双磊擔任計分員(即荷官、發牌人員),6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起,以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並透過彰化分會LINE群組、分會臉書網站公告彰化分會舉辦德州撲克賽程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加入會員,由會員於公告賽事期間前來報名對賭德州撲克,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德州撲克」玩法進行賭博,參加者每次繳交當次賽事報名費新臺幣(下同)200元至1000元不等後,即可取得3萬分計分牌(即籌碼)參與賭局,其中75%報名費作為當次賽事獎金,其餘報名費由分會取得以營利。

賭客取得籌碼後,輪流做莊,由荷官即被告辛尚洋、陳子平、楊于萱、黃双磊負責發牌,每名賭客依序先發放2張底牌,賭客依此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後,由荷官在桌面放置5張公牌,賭客再次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最終未放棄之各賭客依據持有之2張底牌加5張公牌,任選5張最有利牌面後,互比大小論輸贏,由最大牌面之賭客贏得該局所有下注之籌碼,每次下注最低跟注為大盲注之籌碼金額,最高為自己檯面上之籌碼總額,如此循環,比賽限時2小時,倘檯面上之籌碼全輸完者即淘汰,惟淘汰者可於比賽時間內再次繳交報名費,兌換籌碼後持續參與賭局。

比賽時間屆滿後,依各賭客持有之計分牌(籌碼)與獎池之總獎金(即賭客參與時所繳交之報名費),依比例兌換獎金。

被告陳奎仰、鍾享泫、鍾孟珊、辛尚洋、陳子平、楊于萱、黃双磊以此種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

因認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等語。

(二)從彰化分會網站廣告得知訊息或接獲LINE群組訊息之會員即被告陳彥群、賴冠宇、曾凱健、許顥譯、邱凱元、呂坤諺、蔡旭庭、陳冠學、黃正琪、唐佳煌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18時至19時許,在上址公眾得出入場所內,繳交報名費用600元後,參與彰化分會舉辦之日常錦標賽,及以前揭德州撲克方式進行賭博。

因認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66條係以「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行為,而賭博之本質固然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之歸屬,惟社會經濟活動,諸如股市、期貨、商業交易等,本具一定程度之射倖性,而刑法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係在社會善良健全之經濟風俗秩序,自非所有之具有賭博性質之射倖性行為,皆應科以刑責,仍須視該射倖性行為是否對財物之得喪變更具有決定性之因素,鼓勵投機,為社會善良風俗所難容而定。

倘某一射倖性事項,與財物之取得與否及數額多寡並無直接關連性,則已逸脫賭博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範圍,自難繩以刑法賭博罪之罪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17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其等之供述、證人宿君國、董孟霖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與照片、現場照片、蒐證資料與彰化分會網站擷圖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等17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犯行,辯稱:我們是在比賽競技,並非賭博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奎仰、鍾享泫、鍾孟珊、辛尚洋、陳子平、楊于萱、黃双磊辯護稱:德州撲克並非僅具有射倖性,而是需要有高度技巧性,並非賭博,而且本次比賽是競技,籌碼最終無法換現金,並非以此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輸贏,而是依照名次發放獎金,故非賭博等語。

經查:

(一)被告陳奎仰為彰化分會之分會長,被告鍾享泫擔任店長,被告鍾孟珊擔任櫃臺人員;

被告辛尚洋、陳子平、楊于萱、黃双磊擔任計分員(即荷官、發牌人員),被告陳彥群、賴冠宇、曾凱健、許顥譯、邱凱元、呂坤諺、蔡旭庭、陳冠學、黃正琪、唐佳煌則為參與本案德州撲克比賽之玩家。

又警方於上開時地持票搜索時,現場所進行者為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牌局,欲參與之玩家需先登記為會員,並繳納固定之報名費600元兌換計分牌即籌碼,比賽2小時內可以重複報名參加,2小時後則不再開放報名參加,由玩家在每一場次內進行多次牌局,玩家取得籌碼後,輪流當大盲注、小盲注,每次下注最低跟注為大盲注之籌碼金額,由荷官被告辛尚洋、陳子平、楊于萱、黃双磊負責發牌,每名玩家依序先發放2張底牌即手牌,玩家依此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後,由荷官在桌面掀開3張公牌,玩家決定要過牌、加注或放棄此局,再由荷官在桌面掀開第4張公牌,玩家亦須決定要過牌、加注或放棄此局,再由荷官在桌面掀開第5張公牌,玩家再次決定要過牌、加注或放棄此局,最終未放棄之各玩家依據持有之2張底牌加桌面上之5張公牌,任選5張最有利牌面後,互比大小論輸贏,由最大牌面之玩家贏得該局所有下注之籌碼,而棄牌之人無須掀底牌給他人看,如此循環,直至籌碼終歸一人所有,再依照該次比賽淘汰順序決定名次及分配獎金,玩家不能選擇將籌碼直接兌換回現金。

再倘若玩家在比賽2小時後放棄比賽,其籌碼即歸零,不得將籌碼用於下次比賽等情,業據被告等17人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坤諺、許顥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與照片、現場照片、蒐證資料與彰化分會網站擷圖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德州撲克仍具有賭博性質,而為刑法賭博罪章所欲規範之對象:1.按賭博行為,凡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者言;

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

查本案德州撲克比賽之玩法,係由荷官先發給各參加者2張底牌,玩家分別下注或放棄底牌後,荷官再依序掀開3至5張公牌,玩家即自行將底牌與公牌排列出最有利之組合,再決定是否過牌、加注或放棄此局,最後由牌面組合最大者贏取該場次比賽之籌碼,業如前述。

而荷官所發給之底牌、公牌均係一副撲克牌洗牌後隨機發給,是玩家之輸贏仍繫於荷官所發給底牌、公牌間之組合大小,則玩家就自己持有底牌與檯桌上公牌間組合結果,本即含有偶然、不確定性之因素存在。

2.德州撲克雖須仰賴玩家本身之智力、心理素質、遊戲技巧與判斷力來決定勝負,但既具有偶然之射倖性存在,即為刑法賭博罪所欲規範之對象,否則常見之賭博項目例如:麻將、象棋等,亦具有一定之技術性及射倖性存在,倘若德州撲克、麻將、象棋等因具有技術性,而一概不會成為刑法賭博罪章所欲規範之對象,可能會有架空刑法賭博罪章之虞。

況實務上亦常見以經營公眾得出入之賭場模式進行德州撲克,且讓參與之賭客可以將籌碼兌換成金錢,往往會讓人沈迷,且有傾家蕩產之危險,此種會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倘若均認為非賭博行為而不納入規範,應與立法者設立賭博罪章之目的不符。

是本院認為德州撲克仍具有賭博性質,而為刑法賭博罪章所欲規範之對象。

辯護人稱:德州撲克並非僅具有射倖性,而是需要有高度技巧性,並非賭博等語,並非可採。

(三)本案被告等17人並無賭博犯意,所進行之德州撲克比賽,屬會員間之競技而非賭博財物: 1.本案德州撲克牌局規則核與一般賭博參與者係自行決定投入多少財物作為賭資,藉以取得更多財物之投機情形,已然有別;

又第一名之獎金會於比賽前公告,而總獎池會於比賽報名時間截止後公告,扣掉第一名之獎金後,取一定比例之人排名分配總獎池中之金錢乙情,業據證人呂坤諺及許顥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1、264頁),並有賽事結果獎金分配表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47至48頁),是各玩家取得獎金之數額,不僅受獎金池之限制,且須在比賽時間內進行多次牌局,直至籌碼歸於一人所有,再按出局順序進行排名,並非僅以各單小局下注輸贏之結果直接兌換現金,亦非可將手上剩餘之籌碼換回現金,且中途棄賽者即遭淘汰,縱使其尚持有籌碼,仍喪失分配獎金之資格,足認本案牌局確具有競技之性質,與以偶然事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賭博行為不符。

再玩家不論輸贏,在活動開始前即需先繳交相同數額,此實為參與活動之前提,與因射倖性產生之財物得喪變更無關,尚難將此報名費之支出列為未能得名領獎之損失,而謂玩家因射倖性產生之輸贏與財物得喪變更相涉。

此外,該比賽除了決定名次獲得獎金外,亦會有積分決定將來全國賽之資格乙節,經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4頁),與證人呂坤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61頁),足認被告陳彥群、賴冠宇、曾凱健、許顥譯、邱凱元、呂坤諺、蔡旭庭、陳冠學、黃正琪、唐佳煌參與本案德州撲克,應僅係進行競技比賽,並無具有賭博之犯意甚明。

2.本案彰化分會定期舉辦德州撲克比賽,而參與之玩家均需事先成為該會會員,經該會檢查符合會員資格始能參與比賽,經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該會會員帳號相關頁面擷圖可查(見本院卷第391至394頁),自非不特定之公眾均可參與,且本案德州撲克係屬競技比賽,業已如上所述,是被告陳奎仰為該會分會長,被告鍾享泫、鍾孟珊、辛尚洋、陳子平、楊于萱、黃双磊受僱於該會,其等主觀上認該協會所舉辦之德州撲克屬該協會之會員競技而非賭博,乃合於常情,亦未逸脫法律評價。

又其等就各牌局之下注輸贏結果,並無抽分任何款項,並非透過各次牌局之偶然輸贏而獲取財物上之利益。

再該協會亦無法於各次牌局中抽取分水錢,其所收取之報名費用即便有些作為經營彰化分會之行政費用,亦與一般提供賭博場所之抽頭並不相同,益徵被告陳奎仰、鍾享泫、鍾孟珊、辛尚洋、陳子平、楊于萱、黃双磊於本案不具營利之意圖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

(四)至證人宿君國及董孟霖雖於警詢時證述:有規定比賽時間,時間結束如果還沒分出勝負,就依每人剩下之籌碼決定勝負云云(見偵卷二第246、258頁),然其等當天並無參與比賽,僅係在旁觀看,是其等是否確實知悉本案之比賽規則,並非無疑,且其等所述與被告等所述均不相同,自無法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五)其他檢察官所舉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與照片、現場照片、蒐證資料與彰化分會網站擷圖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陳奎仰、鍾享泫、鍾孟珊、辛尚洋、陳子平、楊于萱、黃双磊確實為彰化分會之分會長、店長及員工,以及被告陳彥群、賴冠宇、曾凱健、許顥譯、邱凱元、呂坤諺、蔡旭庭、陳冠學、黃正琪、唐佳煌當天確實有參與上開德州撲克比賽,並無法以此遽論被告等有本案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等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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