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原簡,21,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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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瑾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瑾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瑾恩與告訴人劉文斌間,僅因工作問題,雙方發生口角,被告即徒手歐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頸部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手肘擦傷、左上肢多處擦挫傷、雙足部擦傷、左側邊胸腹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13號
被 告 潘瑾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瑾恩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與劉文斌飲酒時起言語齟齬,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劉文斌臉部、身體等處,致劉文斌受有頸部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手肘擦傷、左上肢多處擦挫傷、雙足部擦傷、左側邊胸腹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文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瑾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文斌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1年12月16日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及111年12月17日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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