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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昱喆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根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宏聖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監視影像紀錄及擷取照片、受傷照片,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廖昱喆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凌晨4時1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昕PUB」,見王宏聖與他人發生爭吵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杯、矮凳揮打王宏聖頭部,王宏聖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臉部多處小撕裂傷等傷害(吳孟樊、周峰志各自基於傷害犯意,毆打王宏聖部分,另已審結)。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雖屬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傷害罪在罪質具有相當之差異,但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⒈被告與告訴人間並不認識,也未有任何紛爭,竟於飲酒後恣意動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實有可議之處,但幸告訴人所受整體傷勢尚非嚴重,構成本案刑罰框架的罪責上限,就刑罰種類部分,本院認為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罪責。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但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⒋告訴人以書狀表示:被告自案發後從未表示歉意,亦不願賠償損失,請從重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
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非中低收入戶,職業為「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⒍公訴人、辯護人對量刑並無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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