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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黑色提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龍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且其在本件案發前,已迭因涉犯竊盜案件遭查獲、偵查或法院判處罪刑,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猶仍實行本案犯行,足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故已不宜再量處罰金、拘役等較輕度之刑種。
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且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然迄未彌補告訴人黃世昇所受財產上損失;
再衡酌被告實行之犯罪手段,係在對外公開之娃娃機店內,竊取零錢箱內現金及機台內商品;
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61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100元及黑色提袋1只,核屬其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自承:零錢現金我拿去償還債務,黑色提袋用完後我就沿路丟棄了等語在案(偵字卷第142頁),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實行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固屬於其之犯罪工具,然審酌該物乃屬日常可取得之一般用品,且交易價值亦屬甚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49號
被 告 陳龍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鑰匙打開娃娃機檯內零錢箱第2道鎖之方式(第1道鎖未上鎖),竊取黃世昇所經營編號13機檯內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拾圓硬幣110個及黑色提袋1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
竊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黑色提袋則沿路隨即丟棄。
嗣黃世昇於111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至上址巡視機檯時,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世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龍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世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另未扣案之被告竊得告訴人黃世昇所有機檯內現金1,100元及黑色提袋1個等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當庭自陳現金已花用殆盡、黑色提袋隨手丟棄等情而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據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得為拾圓硬幣300個(即零錢現金3,000元),惟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詳細數字我不記得」、「我印象中金額是1,100元,也就是拾圓硬幣110個」等語,有本署112年7月3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
又依卷內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相片,僅見被告自娃娃機檯零錢箱內竊取零錢現金,尚無從辨認所竊得之現金數額。
衡情,機檯零錢箱內之零錢現金為顧客把玩時所陸續投入,未經過清點,應難以得知正確金額,則本件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竊之金額為3,000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竊盜之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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