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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3、647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龍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手法「用力扯壞」應更正為「持自備鑰匙開啟」、犯罪事實欄一㈢遭竊店家地址「102號」應更正為「210號」;
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陳龍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其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上所需,竟率以竊取娃娃機台內現金之方式取得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
且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已密集涉犯為數甚多之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不構成累犯),竟仍決意實行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故已不宜再量處罰金、拘役等較輕度之刑種。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再衡酌被告實行之犯罪手段,均係在對外公開營業中之娃娃機店竊取零錢箱內現金,所竊得零錢金額有新臺幣(下同)數千元及2萬餘元之別,則於量刑時自應反映犯罪所生損害之差距。
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油漆及板模等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尚有一名姊姊,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本院卷第101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再審酌被告所犯三罪之罪名均為竊盜罪,罪質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其中2次犯行係在同日為之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被告實行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均屬其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各予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23號
112年度偵字第647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8號
被 告 陳龍祥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1年10月22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用力扯壞蔡銘宗所擺設夾娃娃機台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零錢共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㈡112年1月16日21時11分許,步行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夾娃娃機店內,用力扯壞陳元隆所擺設娃娃機台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零錢共3820元,得手後迅速離去;
㈢112年1月16日22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鑰匙(已丟棄)打開盧俊瑋所擺設娃娃機台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零錢共7630元,得手後迅速離去。
嗣經蔡銘宗、陳元隆、盧俊瑋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銘宗、陳元隆、盧俊瑋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銘宗、陳元隆、盧俊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特徵比對照片及偵查報告書等資料在卷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涉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未據警方即時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為避免將來本署檢察官執行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係遭竊取4萬元,而非被告坦承之2萬5000元部分。
經查,告訴人蔡銘宗於偵查中陳稱:伊遭竊當天離上次收款將近1個月,上1次收款約4萬元,所以估計遭竊4萬元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印象此次僅竊得2萬5000元等語,則告訴人蔡銘宗以自行估算之金額來認定被告係竊取4萬元乙節,尚非無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次除竊取2萬5000元,另有竊取此部分1萬5000元之犯行,應認其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若果成立犯罪,即與上揭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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