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原簡,47,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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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9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琇茵、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瑜兼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資料,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楊勝凱及楊琇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楊琇茵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張庭瑜位在臺中市西屯區租屋處附近公園内,向張庭瑜佯稱其家人近日會遭遇不測,楊勝凱有管道可以幫忙化解,向張庭瑜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承諾將來還款時給張庭瑜1串佛珠等語,張庭瑜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及中午12時18分許,共計匯款4萬元,至楊勝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並未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誤載,應予更正)。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楊琇茵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⒈被告年紀尚輕,應該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正當財富,竟然利用告訴人對楊琇茵之信任,佯稱借款詐取4萬元,實有可議之處,此一財產損失、犯罪手法,基於行為罪責,構成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財產犯罪前科。

⒋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與告訴人都未到庭,而同案被告楊琇茵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全部損失。

⒌辯護人具狀書狀表示:被告為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離婚,沒有子女,與胞妹同住,家境貧寒,生活花費仰賴低收入戶補助,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請求從輕量刑等情之意見。

⒍檢察官對量刑並未表示意見。

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同案被告楊琇茵已經將詐得之款項賠償給告訴人,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爰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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