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原簡上,1,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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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月31日112年度原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故檢察官於本件上訴書及於準備、審判程序時,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原簡上卷第11至12、190、310至31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含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指被告陳龍祥持用兇器之目的、行竊時間短暫、對於人身安全之侵害有限、竊得之現金不多、整體犯罪情節不重等情,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被告對於是否從事本案犯罪一節,具有選擇的機會,並非有何迫不得已的原因與環境始為本案犯罪。

原審判決並未敘明被告所犯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僅以上開審酌科刑輕重標準之情狀,逕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理由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原審辯護人之辯護書記載略以:因案發前不久被告之父親去世,被告基於籌措喪葬費之目的,方會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則被告於犯罪時,顯係基於情急所致,加以其家庭經濟情況本即困窘,父親去世後家中僅有被告與其胞姊二人,且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致無法順利謀得工作,才會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等語(原審卷第158頁)。

然經本院查詢被告父親陳功武之個人除戶資料(原簡上卷第208頁)可知,陳功武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即已死亡,此節亦經被告當庭是認無訛(原簡上卷第312頁),則被告父親之過世日期與本案犯罪行為日(111年5月6日)相隔達4年之久,復衡諸一般喪葬費用之開支有及時性,須於辦理喪葬事宜之密接時間內支付完罄,基此被告本案所實行之竊盜行為,實無可能係為籌措4年前之喪葬費而為。

⒉針對此節,被告於審判程序時供稱:父親過世時,禮儀社是我去接洽的,喪葬費支付了10幾萬元,但並沒有在107年付清,而是到110年才付清等語(原簡上卷第312頁),辯護人並補充說明:原審辯護書係依照當時被告轉述內容而記載,經當庭與被告確認之結果,被告表示喪葬費雖已於110年間處理完畢,但當時也是向別人借款來付清,所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仍起因於償還父親喪葬費用在內之債務等語(原簡上卷第317頁)。

然質諸被告為了償還喪葬費用另行借款之對象、金額為何,被告除表示全額喪葬費均是向他人所借、有向以前老闆林宇智借款外,僅能概括表達還有到處向認識的朋友借,已經不記得實際借款年份及借款人之個數(原簡上卷第317至318頁),除此之外,被告未再提出任何父親喪葬費用延至110年始付清之單據,或為支付上開費用因而向他人借款之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則被告所陳上情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殊值存疑。

反之,綜參被告於警詢及審判程序時所陳:本案竊得之金錢我已用來償還債務,及支應生活花費,我還有積欠5萬元的卡債,先前我有在從事油漆工的工作,日薪一天1,200元,父親過世後我生活沒有目標,也沒有再繼續做原本的工作,本案案發時我是沒有工作的,偷零錢沒有不得已的理由,當下沒有想太多,只是想要趕快償還債務等語(偵字卷第11頁、原簡上卷第318至319頁),更可見被告並無因身體或其他因素喪失謀職能力之特殊狀況,亦不存在任何迫使被告須鋌而走險犯罪、方能獲得錢財維持一己生存之情境,其不思覓妥工作賺取穩定收入,卻選擇以不勞而獲之竊盜方式獲得金錢,以支應生活費用並清償其所稱之債務,難認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所涉竊盜之行為型態,亦與司法實務所見此類犯行並無二致,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⒊更有甚者,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已迭因涉嫌竊盜案件遭查獲或為司法機關偵查中,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簡上卷第323頁以下)、相關判決或起訴書(詳同卷第67至147、155至176頁)在卷可按。

且經細觀前開司法文書可知,被告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5月5日止,此段期間已涉及高達七、八十件竊取娃娃機零錢箱內現金,或機台內商品之竊盜案件,其中以攜帶兇器方式犯之者亦逾十件,更有多次竊得之現金超過萬元者,非僅難謂被告本案加重竊盜行為,存有何出於迫不得已之外在緊急情狀,反而益徵其長達逾半年期間不務正業,僅累積數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可獲得高於基本工資之錢財。

則依被告此等素行狀況,暨本案所侵害財產金額已逾萬元等節以觀,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相繩,對被告之行為情狀而言,實無任何過苛之情狀存在,自不具得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基礎。

㈢職是,本案綜觀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已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該條予以減刑有所不當一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上所需,竟率以竊取娃娃機台內現金之方式取得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

且如前所載,被告在本件案發前數個月內,已密集涉犯為數甚多之竊盜案件(均係在本件案發後始經法院判決,不構成累犯),竟仍決意實行本案相同犯罪手法之犯行,足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再衡酌被告實行之犯罪手段,係在對外公開營業中之娃娃機店竊取零錢箱內現金,所竊得零錢金額則為1萬餘元。

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油漆及板模等工地工作,有工作時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尚有一名姊姊(原簡上卷第320頁審判筆錄參照)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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