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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星慧
蔡富生
吳建勲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94號、112年度偵字第9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星慧、蔡富生、吳建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星慧、蔡富生(綽號阿賢)、吳建勲等3人明知將車輛出售給他人,依法應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但卻故意不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而直接將車輛以出售權利車方式交付他人,因而可預見取得車輛之人極有可能利用該車輛作為與犯罪有關之工具,並藉此中斷司法機關追查犯罪。
被告吳建勳是中古車買賣業者。
另被告鄧星慧因積欠蔡富生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卻無力還款。
詎被告鄧星慧、蔡富生、吳建勲等3人基於幫助他人實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被告蔡富生、吳建勲談妥購車還款計畫後,由被告吳建勲購買車號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簡稱上開車輛)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先登記在被告鄧星慧名下,再將該車以權利車名義出售給不詳之他人,其轉讓過程如下:①由被告吳建勲備好上開車輛讓渡書,並將讓渡書交給被告蔡富生。
②於民國110年4至5月間,被告蔡富生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拿該車之讓渡書給被告鄧星慧簽名。
③被告吳建勲再以3萬元代價出售給不詳之人,被告吳建勲藉此獲取5,000元報酬,另25,000元則交給被告蔡富生,作為被告鄧星慧之債務還款。
嗣張哲銘、田育恆、甘順良及某不詳之人等4人共同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4日0時25分許,由不詳之人駕駛上開車輛,帶領張哲銘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甘順良(田育恆所僱用及指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載運營建廢棄混合物至黃朝吉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張哲銘、田育恆、甘順良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
因認被告鄧星慧、蔡富生、吳建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張哲銘、田育恆、甘順良、黃朝吉之證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書影本、現場會勘照片、路線圖、民宅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車輛靠行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等為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3人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均辯稱:我們不知道上開車輛會被拿去作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使用,也無法預見的到上開車輛會被拿去犯罪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建勲辯護稱:權利車買賣係合法行為,上開車輛出售時,買受人並沒有跟吳建勲說要違法使用,何況買受車輛之原因眾多,吳建勲根本無法預見上開車輛會被拿去作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使用,吳建勲並無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等語。
經查:
(一)本案其他被告張哲銘、田育恆、甘順良及某不詳之人等4人共同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4日0時25分許,由不詳之人駕駛上開車輛,帶領張哲銘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甘順良(田育恆所僱用及指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載運營建廢棄混合物至黃朝吉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乙節,業經其他被告張哲銘、田育恆、甘順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朝吉所述相符,並有現場會勘照片、路線圖、民宅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車輛靠行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等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車輛實際上為被告吳建勲所有,於110年1月14日,經由被告蔡富生之介紹,借被告鄧星慧之名義,登記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
嗣於110年1月17日,因被告吳建勲欲將車輛讓渡給「李昱承」,即由被告吳建勲將讓渡書交給被告蔡富生,再由被告蔡富生拿該車之讓渡書給被告鄧星慧簽名後,再交回被告吳建勲,之後被告吳建勲自行於111年1月26日,再將上開車輛讓渡予「曾俊曄」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權利車讓渡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494號卷第26、453頁;
本院卷第155頁),足認上開車輛之讓渡實際係由被告吳建勲為之,被告鄧星慧及蔡富生既無參與上開車輛之讓渡過程,何以能預見承受人購買上開車輛係要作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使用?況本案田育恆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日期係111年2月24日,距離被告鄧星慧簽署上開車輛讓渡書之日期已逾1年,益徵被告鄧星慧及蔡富生顯不可能得知讓渡上開車輛時,1年後可能會作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使用,是被告鄧星慧及蔡富生辯稱其等並無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等語,並非虛構。
(三)被告吳建勲雖於111年1月26日將上開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給「曾俊曄」,但於111年2月26日,復由「曾俊曄」將該等車輛讓渡且返還給被告吳建勲,此有權利車讓渡合約書2紙可查(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倘若被告吳建勲知悉「曾俊曄」取得上開車輛之目的,係要作違法使用,衡情為避免檢警追查犯罪,理應不會再買回上開車輛。
又買受權利車之原因眾多,買受人亦有可能僅係因積欠債務,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債權人查封,才買受權利車,並非只有作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使用之唯一用途,不能以被告吳建勲出售上開車輛給「曾俊曄」,遽論被告吳建勲有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況就本案田育恆等「正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態樣觀之,其等係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營建廢棄混合物至被害人所有之土地傾倒、堆置。
是倘若被告3人就上開車輛之轉讓、介紹或出名擔任所有人等行為,得以預見田育恆等人係要作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使用,其等應係讓渡貨運曳引車,或至少是其他足以載運廢棄物之大型車輛,始能助益田育恆等人犯罪,而非僅僅是讓渡自用小客車,是就所讓渡車輛之型態而言,亦難以認定被告3人有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3人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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