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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嘉晨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85號審理、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
林嘉晨與謝祥瑋、黃之昱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名義,於民國111年5月4日9時許起,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來富聯絡,佯稱其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必須將個人資金及金融卡交付監管等語,致使曾來富陷於錯誤,先於111年5月6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附近,將其申辦之員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37萬元等物,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透過電話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曾來富再於111年5月11日14時1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上開員林市農會帳戶內之123萬元款項,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嗣謝祥瑋輾轉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將該金融卡交付予林嘉晨並指示提款,由林嘉晨於附表之時間及地點,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
林嘉晨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謝祥瑋,再由謝祥瑋輾轉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曾來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嘉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嘉晨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來富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共犯謝祥瑋、黃之昱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曾來富提出之詐騙對話紀錄、上開員林市農會帳戶存摺影本、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與謝祥瑋、黃之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修正已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之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於本案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角色,提領告訴人曾來富遭詐騙之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6,000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然前揭詐欺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款之帳戶金融卡 1 111年5月6日16時47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0樓「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自動動員機 6萬元 曾來富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5月6日16時49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0樓「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自動動員機 6萬元 曾來富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5月6日16時50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0樓「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自動動員機 3萬元 曾來富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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